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8566号
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冠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733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9日)及不支付奖金40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0元;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的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办公钥匙一把;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3月25日至4月22日,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到公司上班。2019年4月22日,针对被告连续矿工等事实,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开除决定。在被告离职后,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3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119号裁决书。一、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申请事假,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8年3月25日至4月22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矿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2017年4月22日,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年终奖4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关于奖金,劳动合同并未对奖金做明确约定且被告在仲裁时未提交奖金方面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在没有证据,没有计算标准依据的情况下对奖金进行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补缴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而非仲裁机构处理。四、被告至今还非法占有原告笔记本电脑及钥匙一把。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上述所借公司财物情况下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金凤区劳动仲裁委的劳动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二、原告的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提岀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就拖欠工资、奖金、报销、离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金凤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3733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欠付奖金4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付报销费用2161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2019年1月到办理离职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5.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离职经济补偿金388386元;6.裁决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存在,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保险、奖金的法律依据确凿,所以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理合法。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凿、证据链完整,并能做到互相印证,而原告是依据其伪造的两份证据,其中部分不属劳动仲裁管辖范围的请求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另外,由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又发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原告自2018年06月起就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定原告补齐2019年3月25日前拖欠的被告的所有社保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没有按期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共计可以领取失业金1245*24=29880元,请求法院判定原告赔付该损失29880元。原告没有足额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被告也将无法享受国家给予的两年医疗保险的减免政策,请求法院判定原告赔付因此造成的被告的医疗保险损失3103*2=6206元。原告从2016年1月起发放工资过程中,强行多扣工会会费。按照银川市工会的规定,工会会费的扣缴应是单位承担1.5%个人承担0.5%,而被答辩人无视规定,按照2%的比率全部从答辩人工资中扣除。经测算,从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3月25日,共计39个月,共计多扣缴工会会费为4700元。故请求法院判定原告支付被告被多扣除的工资47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作为一个企业,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多扣缴费用,甚至不支付员工为公司垫付的差旅费用报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2018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依据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的现场从事甲方安排的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薪资,月工资为6500元,乙方入职时间大于6个月,年底福利按照当年标准1/2发放。入职时间小于6个月不享受本年度年底福利。2019年4月,被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工资37335元、奖金4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用21610元;4.原告给被告补缴2019年1月到离职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838元;5.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6月3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119号裁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盒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7335元、奖金40000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2019年1月至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5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答辩时称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48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故被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其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为6500元/月,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资37335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科目个人明细账》中明确记载了“应付**奖金40000元”,该证据中加盖了“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奖金40000元。四、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被告主张的报销费用的处理均无异议,且被告陈述其已另行提起诉讼。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364元(6248元/月×5.5个月)。五、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被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六、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失业金、医疗保险损失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3月25日至4月22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借的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办公钥匙一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现占有上述物品。且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37335元、奖金40000元,合计77335元;
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364元;
驳回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恩德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撒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