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俞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成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广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于中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冠桥,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江机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江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吉林江北机械厂工作9年,该期间应计算为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为20.5年,并以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二)二审法院以1050元/月作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按照深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为计算标准。(三)社会保险争议应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支持***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深圳江机公司、吉林江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江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在吉林江北机械厂期间,应否计算为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吉林江北机械厂因被宣告破产而于2003年8月31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869.78元。同时,***被安排进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后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被深圳江机公司合并,***由此成为深圳江机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主张其在吉林江北机械厂期间应计算为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以此计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虽深圳江机公司的注册地为深圳市,但***的工作地在黑龙江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元,低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地区的最低工资1050元,故二审判决以1050/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正确。***主张应以深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500元/月作为平均工资亦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社会保险争议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认为该问题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闵 睿
代理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