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迎捷,女,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俞铸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成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桥,男,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时,男,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俞迎捷、上诉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江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江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迎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对于本案一审中关于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问题依法律重审,依法改判。请求依法将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国有企业改制前原主体企业吉林江北机械厂的9年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国有企业主辅分立改制后企业月前用人单位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计算为20.5年;(二)、请求依法对本案一审中关于经济补偿月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法重审,依法改判。上诉人请求依法根据本案的案情,实际情况事实,合情、合理、合法、公平的按照深圳市实行2014年每月职工平均工资4500元为计算标准;(三)、上诉人不服一审“七、关于社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寻途径解决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审理依法裁判。上诉人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法,违约事实成立,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因未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深圳市依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没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深圳市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情况下,从2004年1月1日企业改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日止,依法按照深圳市同期间职工平均水平,所需要获得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需要缴纳的费用为标准进行经济赔偿;(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上诉人深圳江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吉林江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俞迎捷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深圳江机公司解除俞迎捷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赔偿金数额、社保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关于俞迎捷在深圳江机公司的工作年限,俞迎捷1995年进入吉林江北机械厂工作,2003年9月1日因吉林江北机械厂被宣告破产,吉林江北机械厂便于2003年8月31日与俞迎捷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869.78元。同时,俞迎捷被安排进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4月15日,因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被深圳江机公司合并,故俞迎捷成为深圳江机公司的员工。俞迎捷以该经济补偿金作为深圳江机公司的出资,有深圳江机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为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吉林江北机械厂在解除与俞迎捷的劳动关系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俞迎捷以此作为深圳江机公司的出资,俞迎捷辩称没有收到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在计算俞迎捷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应从2003年9月1日入职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时起算。
关于俞迎捷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俞迎捷的工作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深圳江机公司支付俞迎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元,低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地区的最低工资1050元,故原审以1050元/月作为俞迎捷平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俞迎捷主张应以深圳市2014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500元/月作为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深圳江机公司解除俞迎捷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深圳江机公司的《关于对冯松青、俞迎捷解除劳动合同停薪、停保的决定》以及深圳江机公司的向吉林市劳动合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深圳江机公司解除俞迎捷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因经营调整取消吉林分厂而经济性裁员。根据有关规定,深圳江机公司应合理安置员工,并协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而深圳江机公司并非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有关安置方案告知俞迎捷,故深圳江机公司在俞迎捷不知公司裁员的情况下解除与俞迎捷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50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江机公司上诉认为俞迎捷2011年5月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货款17万元以及长期不上班,故深圳江机公司解除俞迎捷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江机公司解除俞迎捷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吉林分厂撤销而经济性裁员,并非以俞迎捷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深圳江机公司改变解除理由实质系一个新的解除行为,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无法再次解除,故对深圳江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争议,俞迎捷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江机公司、上诉人俞迎捷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延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