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铸华。(系***父亲)
被申请人: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滨,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座**房。
法定代表人:谢成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然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中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东北工业集团吉林江机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扈乃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生,该公司专务。
被申请人:吉林江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扈乃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政务大厅三楼徐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房振波,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军,该单位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工业集团吉林江机公司、吉林江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8)吉02民终2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立案,依法审理。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确认无法、无效的证据。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此案件我们之前没有接触过,***不是我们公司人员。
东北工业集团吉林江机公司提出意见称:与深圳江机实业没有关系,我们是独立法人。
吉林江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意见称:我们与深圳江机公司没有关系。
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称:关于备案和解除的事情不属于行政审批,是属于企业的管理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是生效案件采信证据的问题,其应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进行解决,不应另诉解决。本案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王宏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