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宏发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B座6E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步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宏发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20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其认定不当。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下货款未能支付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2.在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已经多次明确选择通过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3.一审法院未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法律适用错误,在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该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10万元货款的效力。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该10万元货款的义务;4.即使认定本案为票据纠纷,上诉人也已经符合向其前手即被上诉人追索的条件,一审法院既认定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又未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有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上诉人江机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因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准确,本案系因上诉人被追索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后,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产生,应属票据纠纷,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4540),目前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即该票据处于被追索状态,案涉纠纷为票据纠纷;2.票据具有无因性,已脱离基础法律关系。包含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票据,均具有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均不起影响作用。就本案而言,案涉汇票一经背书转让予上诉人,即与买卖合同关系相分离。上诉人被追索后,上诉人只能基于票据关系向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前手、承兑人、付款人行使再追索权,如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上诉人系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遭追索而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案应依法认定为票据纠纷;3.上诉人享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再追索权,已因时效届满而消失;4.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宏发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机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机公司向宏发电力公司购买继电器货款共计465000元。其后,江机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365000元货款。2018年6月11日,江机公司向宏发电力公司背书转让了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剩余货款。上述电子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4540。票面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宏发电力公司取得该电子承兑汇票后,于2018年6月15日背书转让给宏发电声公司,宏发电声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厦门宏发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厦门宏发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宏发电声公司湖里分公司,宏发电声公司湖里分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宏发电声公司,宏发电声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厦门金越电器有限公司,厦门金越电器有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温州瑞奥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8日,温州瑞奥工贸有限公司向宏发电声公司追索,于2019年1月15日获得清偿。其后,电子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宏发电声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宏发电力公司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截止2020年11月5日,该电子承兑汇票票面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另查明:诉讼中,宏发电力公司提供《收据》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宏发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背书人宏发电声公司转账支付汇票追索款10万元。宏发电力公司还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20年11月2日,***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账号3553××××1796账户余额为2939.42元,可用余额为零,因存在金额冻结,冻结金额为865984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江机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宏发电力公司货款10万元后,电子承兑汇票因故无法承兑,后手的持票人温州瑞奥工贸有限公司追索获得清偿后,宏发电声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向宏发电力公司进行再追索获得清偿,宏发电力公司因此向前手主张权利,故本案系因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宏发电力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案查明的法律性质不一致,在与江机就相关争议充分辩论后,仍坚持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江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厦门宏发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发电力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关于***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以及实际控制人**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3、(2021)苏03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材料证明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及客观上无法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江机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发电力公司与江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江机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及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在此情况下,宏发电力公司坚持要求江机公司继续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宏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厦门宏发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钟 玲 )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