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3104号
原告:杨富清,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林,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礼全,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圣杰,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绵竹市国太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春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34843672N。
法定代表人:肖旭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然,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琥,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X20870070Y。
负责人:唐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富清与被告黄圣杰、绵竹市国太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太水电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绵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林、易礼全,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琥,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圣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565.69元[医疗费74742.32元+护理费27572.50元(269天×102.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179天×30元/天)+营养费6840元(228天×30元/天)+误工费55800元(55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24614.37元(30727元×17年×43%)+残疾器具费1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299元+护送人员误工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7.50元(21991元×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黄圣杰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沿罗绵路由绵竹往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富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富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转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七级伤残和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同时,被告黄圣杰所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绵竹市国太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70%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370元;营养费认可天数140天,标准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天数239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已属于被扶养人;残疾器具费凭发票和医嘱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认可1299元;护送人员误工费20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应由答辩人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被告黄圣杰系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员工,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575.75元,护理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一致。
被告黄圣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黄圣杰驾驶川F×××××轻型普通货车沿罗绵路由绵竹往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富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富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同年5月27日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富清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杨富清被送往四川省罗江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A.特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4左枕骨骨折;5.左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顶部软组织伤;B.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腋段及3-4、6-11肋骨后支骨折,左侧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C.左拇指皮肤挫裂伤,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D.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30969.86元(含门诊费46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当天又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0天,产生医疗费87705.89元(含门诊费1320元),于2017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2月,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避免摔伤跌倒,继续适量康复训练改善左肩活动,避免暴力牵拉;2.每2-3月辅查头颅、胸部CT等,患者右侧颅骨部分缺损,建议遵神经外科会诊意见,出院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3.若左上肢疼痛反复,建议康复医学科门诊随访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8年3月16日,原告杨富清再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脑脊液漏修补术,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7642.32元,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神经外科专科随访,3-5天后拆线,注意防护,禁忌在阳光下暴晒,休息1个月,加强陪护,不适及时就诊。上述三次住院治疗,原告杨富清共计产生医疗费(含门诊费)266318.07元(原告杨富清垫付74742.32元,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垫付181575.75元,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为原告杨富清垫付护理费1000元。2018年6月1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方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富清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因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不服原告单方提交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出具的鉴定意见,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时申请对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富清精神伤残程度为七级,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2.伤者杨富清因车祸致伤后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和罗江县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52121.53元;门诊费4600元因未提供明细单,无法审查。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重新鉴定检查费1299元。
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就川F×××××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圣杰系被告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员工,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
2018年9月4日,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材料的要求,本院依法向原告杨富清户口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组长邱珍文,邻居张道建调查了解杨富清出车祸前后的精神状况,三人均反映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富清精神正常,在绵竹一家草垫厂上班。
原告杨富清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母邱煜秀(女,193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34××××××××)至今尚健在,其父杨加兴已故。邱煜秀、杨加兴夫妇共生育两子,原告杨富清系长子。自2013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富清一直在绵竹市金福草垫厂务工,工资为计件制,月均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黄圣杰应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从交警部门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并无不当。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酌定被告黄圣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黄圣杰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圣杰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四川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分别核算如下:
关于原告医疗费共计267617.07元[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含门诊费)266318.07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299元],其中,自费药52121.5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费药52121.53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承担36485.07元(52121.53元×7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三次住院179天,故本院对其主张支持5370元(179天×30元/天)。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颅脑损伤伤情较重,确需营养,参照医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6780元(226天×30元/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在外通过劳动获取非农收入,结合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100元,误工天数359天,误工费为35900元(359天×100元/天)。
关于护送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无直接证据,但因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确需护送人员护送到成都接受检查,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送人员误工费16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79天,德阳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留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陪护。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27564.43元(269天×102.47元/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厂况照片,以及证人何某、廖某所作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绵竹市金福草垫厂工作,以在外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为224614.37元(30727元×17年×43%)。
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3150元。
关于残疾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费发票,本院支持1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上有84周岁母亲健在,系被扶养人,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抗辩原告已属老人不应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40.33元(21991元×5年×43%÷2)。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本院支持20000元。
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在罗江、德阳就诊以及到成都鉴定检查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1575.75元、护理费1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杨富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617796.20元(医疗费2676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营养费6780元+护理费27564.43元+残疾赔偿金22461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33元+误工费35900元+护送人员误工费16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52121.53元(原告杨富清自行承担15636.46元,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承担36485.07元),剩余565674.67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45674.67元,由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1972.27元(445674.67元×70%),由原告杨富清自行承担133702.40元(445674.67元×30%)。品迭被告人财保绵竹公司已垫付费用后,其仍应赔偿421972.27元(120000元+311972.27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被告国太水电安装公司支付146090.68元(垫付医疗费181575.75元+垫付护理费10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36485.07元),向原告杨富清支付275881.59元。
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富清支付赔偿款27588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绵竹市国太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46090.68元;
三、驳回原告杨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杨富清负担1328元,被告黄圣杰负担3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