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

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3583号
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造漆村24栋2单元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PBFB5Q。
法定代表人:杨书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街道乐甲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MA0XXGWN26。
负责人:欧训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城南大道18号中电建西北院常宁基地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812K。
法定代表人:邵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宇,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被告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林路,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293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组成的联合体签订《大连普兰店乐甲乡100MW网源友好型风力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B-DLF-2020-001)》及《大连普兰店乐甲乡100MW网源友好型风力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B-DLF-2020-002)》,第三人为牵头方,原告为成员方。原告负责项目前期开发、设备采购及职责范围内的分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项目部,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入场。2020年8月3日,被告函告原告“项目未能通过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评估而拒绝放款”,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因在EPC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由此约定,故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2020年8月25日,被告进入施工现场,迫使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场,EPC总承包合同也终止履行。后双方多次就原告损失进行磋商,于2020年9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万元,被告至今为赔付任何款项。被告无故终止EPC总承包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70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025元(以2670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利息为7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大连普兰店乐甲乡100MW网源友好型风力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B-DLF-2020-001)》及《大连普兰店乐甲乡100MW网源友好型风力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B-DLF-2020-002)》,第三人为牵头方,原告为联合体成员方。第三人负责项目启动策划,项目管理、配合项目融资等工作。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组成项目部,安排主要人员进场,并组织专业人员撰写融资方案。2020年8月3日,被告函告“项目未能通过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评估而拒绝放款”,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2020年8月7日,第三人回函被告,因第三人已为履行合同开展了相关工作,愿就相关费用支付和合同解除事宜具体协商一致后再行解除。被告当方无故终止EPC总承包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第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次合同签订目的是为了到三峡融资租赁公司去融资,三方签订合同也是按照融资公司的要求,当融资到位后项目才能启动,这也是原告和第三人都知道的事实。合同解除是因为融资失败,融资款不能到位,故解除了案涉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本次合同签订也是无效的,合同的联合体、牵头方、承包方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挂靠,故案涉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当是各方根据过错来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大连普兰店乐甲乡100MW网源友好型风力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B-DLF-2020-001)》及《大连普兰店乐甲乡100MW网源友好型风力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B-DLF-2020-002)》,原告负责项目前期开发、设备采购及职责范围内的分包工作,第三人负责项目启动策划,项目管理、配合项目融资等工作。2020年8月3日,被告函告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因案涉项目未能通过融资租赁公司(三峡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评估而拒绝放款,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原告前期筹备人员进行现场考察、物资采购等活动产生工资合计505100元、机票4110元、购买物资29074.70元、维修费28300元、高速公路费1006元、住所费26441元、餐饮费350元、加油费8401元,总计602782.70元。第三人为前期筹备工作花费差旅费12199.74元,工作人员启动策划费总计254864元,合计267063.74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具备相应资质,故三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前期工作,被告于2020年8月3日提出终止EPC总承包合同,现该合同已经解除,由此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称与被告达成赔付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万元,由于被告对赔付协议并不认可,并且赔付协议被告也未签字、盖章,故无法认定赔付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50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称为履行案涉EPC总承包合同,原告与重庆聚阅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宏远名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终止案涉EPC总承包合同,原告分别与该两家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分别赔偿该两家公司已完工程款、各项损失及违约金320万元及150万元,总计470万,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至被告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函约15天,因案涉合同涉及项目复杂,技术难度大,此段时间的工作应当主要是前期筹备,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进场施工也不符合情理。同时,原告无据证实进场开工的具体时间、人员及流程,所涉及的施工工作量,也没有监理报告及双方对工程量的统计。原告所主张的470万元赔偿款,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法证实470万元赔偿款的合理性,也超出了被告的预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支付前期筹备人员工资总计505100元,因被告也认可原告有工作人员进行前期工作,如现场考察、物资采购等,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花费的机票4110元、购买物资29074.70元、维修费28300元、高速公路费1006元、住所费26441元、餐饮费350元、加油费8401元,总计97682.70元,因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购买物品等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为602782.70元。关于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对于前期筹备工作第三人所花费的差旅费12199.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称其相关工作人员启动策划费总计254864元,并提交了相关工作人员工资表加以证明,考虑案涉EPC总承包合同项目的难度,以及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期准备阶段所作出的工作,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作支付费用,原告此项主张启动策划费25486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的合理损失为267063.74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02782.70元;
二、被告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损失26706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66元(原告预交23760元,第三人预交2706元),由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46元,由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承担53元,由被告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豪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大连东方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李发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秦洋
书记员孔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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