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利河村利河街。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仙桃市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挖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南华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广电江湾新城)11幢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聚公司)、原审第三人仙桃市阳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地产公司)、湖北中南华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华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八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国聚公司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十八局公司在承包阳光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建设的太子湖国际社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后,***借用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资质与十八局公司签订《太子湖国际社区项目合作协议书》,承包十八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50%的工程量,即15栋至25栋楼房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基础、结构、建筑、地下室、装饰、消防、园林绿化等。协议约定:***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随后***在承包过程中将建筑基础柱工程承包给国聚公司。十八局公司虽然与国聚公司签订《静压管桩进场施工协议》,但***仍然作为转包的承包人存在。涉案工程系***自负盈亏、自筹资金建设,其在一审中自认仍有100多万元没有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十八局公司单独承担涉案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至少在其自认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未判决阳光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中阳光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是太子湖国际社区项目的发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查明该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应当判决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既未查明阳光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十八局公司工程款,也未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径行判决由十八局公司单独承担工程款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国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十八局公司是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并非被告,所以其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述称:其本人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国聚公司不同意相关支付方式。
阳光地产公司及中南华大公司均未作**。
国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393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681.2元(以3936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止);2.十八局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经***介绍,国聚公司与十八局公司签订《静压管桩进场施工协议》(具体合同进场后签订)。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及基本内容中约定:1.项目名称为仙桃市太子湖国际社区桩基础工程;2.施工地点为仙桃市彭场镇;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本次工程所开项目为太子湖国际社区第四代住宅一期共计9栋,约930根桩,合计约15000米。5.综合单价暂定为280元/米。协议第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1.乙方每施工完成两栋管桩主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造价工程款的50%.剩余50%工程款自两栋主楼管桩施工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完工时间节点为第二栋主楼打完最后一根桩为起算点)。2.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若甲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应支付月息2分的贴现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1.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2.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
2020年7月27日,阳光地产公司、中南华大公司、十八局公司共同对国聚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组织验收,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阳光地产公司,监理单位是中南华大公司。2020年8月4日,经国聚公司与十八局公司审核,国聚公司共计完成工程量14058米。
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国聚公司承包施工的32号楼、34号楼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十八局公司的部分损失,故经***、国聚公司、十八局公司共同协商,十八局公司、***及国聚公司同意按《静压管桩进场施工协议》约定核定的总工程款3936240元中扣减32号楼因质量导致十八局公司材料和人工费用损失16万元;扣减34号楼因质量十八局公司材料和人工费用损失28.5万(34号楼后续完善由十八局公司方自行完成,且已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标的为28.5万元);扣减十八局公司窝工损失10万元;扣减十八局公司及***已支付国聚公司的工程款15万元及材料款4.2万元,合计扣减73.7万元。另外,十八局公司及***同意承担国聚公司已支付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合计10万元。经相互扣减,十八局公司确认其还应支付国聚公司工程款3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聚公司与十八局公司签订了《静压管桩进场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具体合同进场后签订,但双方后续未签订合同,且十八局公司依协议对国聚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故国聚公司依《静压管桩进场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十八局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十八局公司与国聚公司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十八局公司还应支付国聚公司工程款330万元。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国聚公司要求十八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十八局公司支付国聚公司工程款33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7元,减半收取19223.5元,由国聚公司负担。
二审中,十八局公司提交了证据,国聚公司、阳光地产公司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十八局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1份,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聚公司起诉时将阳光地产公司和***列为第三人,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阳光地产公司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十八局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在二审中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十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7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