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8民初961号

原告: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22号深发展大厦1458房。

法定代表人:黎仕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霞、肖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新丰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颜天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是品,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彬彬,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陵水黎族自治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陵水县园林环卫中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陆丽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是如、邢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7100元及利息暂计为1477.43元(以7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利息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因陵水椰林南干道道路绿化工程、陵水动车景观改造工程,委托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监理方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监理工期为30天,监理酬金为3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城管局仅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酬金28400元,剩余监理酬金7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城管局协商要求其付剩余监理酬金均未果。后因城管局多次更名及人员调整,导致原告追讨监理酬金更是难上加难。迫于无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支付剩余监理酬金的申请函,虽然被告已签收该申请函,但其对原告诉请其支付监理酬金依然置之不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经多次更名后,现变更名称为陵水黎族自治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综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陵水县园林环卫中心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材料且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监理酬金没有事实根据与合同依据;二、原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尽到监理义务;三、原告主张支付监理酬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支付监理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人)将其陵水椰林南干道路绿化工程和陵水动车景观改造工程委托原告监理,计划服务期限为30天(日历天)即自合同签订,进驻施工现场开始建立工作日始,至完成全部工程监理工作竣工验收完毕止。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收发票额为284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陵水县财政国库支付局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284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监理酬金的支付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监理服务工作已经结束,被告应依约支付尚欠监理酬金。而被告则主张监理服务期限按案涉监理工程整体竣工完成后才支付,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所以监理酬金不满足支付条件。法庭明确双方庭后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材料、监理日志材料、催收监理酬金等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期限内提交。另查明,2019年5月9日,将原陵水黎族自治县园林环卫管理局更名为陵水黎族自治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即本案被告陵水园林环卫中心。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被告应否支付案涉尚欠的监理酬金7100元及利息,关键在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具体到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对被告进行过催收行为,无法证实是否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事由,原告最后向被告主张案涉的监理酬金是2015年11月25日前,被告支付的监理酬金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在2015年12月21日之后向被告催收过案涉建立酬金,且原告以被告更名为由主张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案涉监理酬金实则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更名的事实并未引起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的改变,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完全有能力、有义务向被告进行催款通知,然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权利的主张,导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该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建立酬金71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南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婧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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