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五执字第112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22号深发展大厦0948室。
法定代表人某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
被执行人五指山中盛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中盛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人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指山中盛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五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4)五执字第1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指山中盛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建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195000元,以及承担执行费2825元。但被执行人五指山中盛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五指山中盛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五指山市解放路中盛大厦(电影院内)*、*号房(证号:五指山市房权证五字第五初*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
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