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奥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8593号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28号之一首层4卡。
法定代表人:颜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港西路(罗松村综合维稳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靳芳,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玲,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2021年6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470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19日起,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359.86元,之后的利息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第一次庭审中**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解除未履行的中山市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7塔架空改地埋工程所对应的部分);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金66803元。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后组织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撤回上述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将中山市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价892500元。由于施工方案发生变化,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188729.9元,即工程总价变更为1081229.9元。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至**公司进场施工前15天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总价变更为1081229.9元,总价的40%应为432491.96元)。**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该款,但**公司迟迟未付。**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8塔至#10塔迁改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完工,于2020年7月16日验收,于2020年9月25日送审结算(送审结算价为534860.54元)。**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完成审核(审核结算价为413200元)。扣除**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的158491.96元,对于已完工的#8塔至#10塔迁改工程,**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54708.04元未支付。在开始阶段,**公司不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总价40%的首期工程款给**公司,在#8塔至#10塔迁改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也未能及时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已构成重大违约。另外,**公司声称#1塔至#7塔不具备施工条件。**公司根据以上各项情况,要求解除《电力安装工程合同》(解除未履行的中山市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7塔架空改地埋工程所对应的部分)。#1塔至#10塔的工程总价1081229.9元,扣除#8塔至#10塔的工程结算价413200元,差额668029.9元,**公司主张该差额作为#1塔至#7塔架空改地埋工程的合同价,正常履行的利润为合同价的10%(66803元)。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公司关于#1塔至#7塔架空改地埋工程的可期待利润损失66803元。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应当在#8塔至#10塔迁改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款254708.04元。**公司逾期付款,**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合同虽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都属于商事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计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至150%,**公司主张以**公司所欠的工程款254708.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恳请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中未履行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和一份《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补充协议》。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100802Y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阜沙镇罗松线#7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0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并进场前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4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正式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2019年1月16日再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100802Y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变更为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相应调整了工程范围,工程含税总造价变更为892500元,其他合同条款基本未变更。2019年5月18日,双方再次达成《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约定的#7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合同金额207500元增加188729.9元,即调整为396229.9元,其他约定不变。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实际只完成了#8至#10塔迁改工程(详见工程结算书),对应的合同实为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100802Y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和2019年5月18日达成的《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补充协议》。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100802Y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该合同不存在部分解除的法定理由。二、电力架空改签工程的施工范围是以电力管理部分批复供电方案为准,因#1塔至#7塔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对该合同未能履行均不持异议。**公司对于未能履行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100802Y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66803元。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于2019年7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396229.9元40%工程预付款158491.96元支付给**公司,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含工程签证增加)为413200元,扣减预付款后尚有254708.04元未付,**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00802Y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现**公司未提交正式通电的时间,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双方履行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公司的延迟付款造成相应损失,因此应以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的7个工作日后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因**公司在涉案电塔改迁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与他方合作开发的,对于项目的资金使用有约定,该项目因合作投资方的后续投资款无法到位,导致整个开发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项目也停付了所有款项,现**公司正积极与合作投资方沟通协商,尽快结付**公司的工程余款。对于**公司庭后撤回已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公司表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具有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2019年1月16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100802Y、天建字(2018)第016号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公司的“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包设计、包政府部门协调、包工包料、包质量(通过验收并取证)、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包验收(按期正式通电),含税总造价为892500元;合同签订后并进场前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40%,金额35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金额5355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供电部门批复供电方案后5天内;通电投运工期为供电部门批复停电接网后10天内(正常工作日);等等。
2019年5月18日,**公司(发包方)、**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补充协议”,反映因#7塔至#10塔段线路施工方案需变更,#10塔需移位,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7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合同金额为207500元,变更后的#7塔至#10塔工程总价按原合同优惠比例计算,即486255.98×(100-18)%=398729.9元,扣除设计费2500元,即该段工程总价为396229.9元,扣除原合同已签订价207500元,该段需增加含税工程款188729.9元,该段工程完工后经现场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付款条例支付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未变更条款与原合同一致。
“工程签证单1”、“工程签证单2”分别反映阜沙镇罗松线#1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因业主提出#7塔至#10塔高压电缆工程的改动,工程总造价分别预估增加47444.1元、42425.21元。双方确认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最后审批者“钟吉洲”为**公司经理。
竣工验收证明书反映阜沙镇罗松线#8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造价534860.54元,合同约定及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19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实际完工日期2019年12月27日,质量、材料均达到要求,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于同日同意验收。**公司确认竣工验收处为其方工作人员签名。
工程结算审核单及工程费用表反映**公司结算阜沙镇罗松线#8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总造价413264.95元,取整413200元。其中,工程费用表第5项费用为“试验费办票费”14827.5元,备注“合同内,第一次停电(临时电)”。
工程结算书反映阜沙罗松线#8塔至#10塔(只完成#8-#10塔迁改)建设方审核造价为413200元,施工单位(**公司)盖章确认,**公司方“股东代表”处有“同意结算价”的表述及签名字迹,最后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公司)经理“钟吉洲”最后签名确认。
**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编号为2018100802Y、天建字(2018)第016号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乙方)承包**公司(甲方)的“阜沙镇罗松线#7塔至#10塔架空改地埋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07500元;合同签订后并进场前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40%,金额8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金额124500元;其余合同约定与2019年1月16日基本相同。**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合同与补充协议提及的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塔至#10塔对应不上,且双方签订2019年1月16日合同时,已将2018年12月6日合同作废,**公司没有保留该份合同原件,在**公司提供的该份2018年12月6日合同第一页左上角写有“作废”两字,被**公司涂划覆盖了,但仔细辨认仍能看出,故2018年12月6日合同已被后签订的2019年1月16日合同取代。**公司称2018年12月6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7塔至#10塔的迁改工程,金额及施工范围均能够相互印证,因#1塔至#7塔不具备施工条件,由于条件不成就故双方实际履行了#8塔至#10塔工程,双方没有就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
庭审中,双方确认#1塔至#7塔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
**公司称#8塔、#9塔于2019年11月17日完工,2020年7月16日验收,符合具备通电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60%。
**公司确认**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确认#8塔至#10塔已完工并已实际移交、交付,用电申请手续也已经办理,但不确认已正式通电,认为**公司应出具相应证明证实电塔可以通电,并出具通电有关手续或证据才成就付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确认#8塔至#10塔已完工,有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单及工程费用表、工程结算书等多份文件予以印证,且**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254708.0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辩称不确认上述#8塔至#10塔已正式通电,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案涉为电力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应包含检测电力设施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现**公司确认#8塔至#10塔工程已完工并实际移交、交付,用电申请手续也已经办理,而工程费用表显示有“试验费办票费”备注“合同内,第一次停电(临时电)”,可知#8塔至#10塔工程完工后已经过试验通电成功才验收合格并移交**公司,**公司也对包含上述试验费的工程审核总造价413200元予以确认。另,双方确认#1塔至#7塔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进行施工,**公司也无主张**公司继续履行#1塔至#7塔施工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本案工程结算及验收仅针对已完工的#8塔至#10塔工程。据此分析,上述#8塔至#10塔工程已具备通电条件,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公司,符合双方电力工程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按时付清剩余工程款254708.04元,故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254708.04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所称因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停止而未实际使用,系**公司自身原因,并非**公司造成,**公司以此拖延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故对**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迟延付款必然导致**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公司除一般可预见的利息损失外,未提供适当证据证实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公司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即**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本案中,#8塔至#10塔工程于202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并进场前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公司应于2020年7月16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现**公司主张从工程总造价结算审核日次日2020年12月19日才起算利息,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在庭审中增加、庭审后撤回的主张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及**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违约赔偿金的两项诉讼请求,**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主张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及主张被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违约赔偿金的两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708.04元及利息(以254708.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已由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健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