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奥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349号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28号之一首层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932652Y。
法定代表人:颜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逸翠路8号云衢花园1幢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MJPBXX。
法定代表人:魏东亮。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46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987.91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9473.05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取得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合同》,把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89460.96元。该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并由原告于2020年6月5日把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资料移交后3日内(2020年6月8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179987.92元)给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2021年5月29日前)把5%的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9473.05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合同虽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都属于商事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至150%,原告主张95%的工程款(179987.92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剩余工程款9473.05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1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核发许可证编号为6XXXXXXX5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
2020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合同》(合同编号:2020041501),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理工程(停电作业),工程范围包括:(1)拆除15米电杆2根,拆除3*LGJ-150架空线150米。(2)敷设高压电缆YJV22-3*70共180米,并敷设相应管径的PE管。(3)本预算含设计方案送审,协助甲方与供电部门签订迁改协议以及规划报建。(4)所有设备均需选用南网中标产品;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含税总造价确定为189460.96元;双方议定,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按如下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20%金额为37892.19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并且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金额为142095.72元。3.保修金5%金额为9473.05元验收通电完毕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4.因工期、质量、安全不符合管理规定出现罚款、违约金,经甲方确认后,于工程付款中扣除,并赔偿相关单位、个人。如乙方拒不承认、甲方依实际情况从工程款中扣除,并赔偿给相关单位、个人;甲方工地代表为陈杰,乙方工地代表为贾蕴兵;工程整体竣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书面通知书,并配合甲方作好有关综合竣工验收书面资料。甲方收到竣工书面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进行工程验收,如不作回应,则视作同意验收并已接收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质期为壹年。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始材料、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变更、成品保管、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陈杰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乙方落款处由贾蕴兵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移交证明》一份。该《移交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理工程(停电作业),工程地址为南朗镇,移交单位为原告,接收单位为被告,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移交内容为:1.拆除15米电杆2根,拆除3*LGJ-150架空线150米。2.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50共180米,并敷设相应管径的PE管;移交单位意见为:该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投入正常运行方式,请接收单位接收管理。该意见并由原告签章。接收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并由陈杰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8日。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34245193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服务,价税合计189460.96元。
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工程对账单》一份,载明本案工程合同金额189460.96元,发票号34245193,开票金额189460.96元,累计未收款金额189460.96元。施工单位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建设单位落款处由刘德琼于2021年6月28日签具“数据正确”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指称刘德琼系被告财务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合同及工程移交及纠纷发生时的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恪守履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移交中,双方确认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移交日期为2020年6月5日,且在移交工程时被告工地代表确认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
《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理工程(停电作业)合同》约定:双方议定,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按如下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20%金额为37892.19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并且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金额为142095.72元。3.保修金5%金额为9473.05元验收通电完毕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质期为壹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竣工资料移交后3日内(2020年6月8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179987.92元)给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2021年5月29日前)把5%的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9473.0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上述意见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9460.96元并计收逾期付款利息(179987.91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9473.05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其利息损失超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根据民事赔偿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原则,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与合同依据,且法律依据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6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79987.9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以9473.0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段衡恒
人民陪审员  邓利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周晓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349号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28号之一首层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932652Y。
法定代表人:颜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逸翠路8号云衢花园1幢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MJPBXX。
法定代表人:魏东亮。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46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987.91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9473.05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取得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合同》,把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89460.96元。该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并由原告于2020年6月5日把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资料移交后3日内(2020年6月8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179987.92元)给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2021年5月29日前)把5%的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9473.05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合同虽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都属于商事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至150%,原告主张95%的工程款(179987.92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剩余工程款9473.05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1日,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核发许可证编号为6XXXXXXX5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
2020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合同》(合同编号:2020041501),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理工程(停电作业),工程范围包括:(1)拆除15米电杆2根,拆除3*LGJ-150架空线150米。(2)敷设高压电缆YJV22-3*70共180米,并敷设相应管径的PE管。(3)本预算含设计方案送审,协助甲方与供电部门签订迁改协议以及规划报建。(4)所有设备均需选用南网中标产品;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含税总造价确定为189460.96元;双方议定,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按如下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20%金额为37892.19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并且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金额为142095.72元。3.保修金5%金额为9473.05元验收通电完毕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4.因工期、质量、安全不符合管理规定出现罚款、违约金,经甲方确认后,于工程付款中扣除,并赔偿相关单位、个人。如乙方拒不承认、甲方依实际情况从工程款中扣除,并赔偿给相关单位、个人;甲方工地代表为陈杰,乙方工地代表为贾蕴兵;工程整体竣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书面通知书,并配合甲方作好有关综合竣工验收书面资料。甲方收到竣工书面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进行工程验收,如不作回应,则视作同意验收并已接收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质期为壹年。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始材料、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变更、成品保管、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陈杰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乙方落款处由贾蕴兵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移交证明》一份。该《移交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理工程(停电作业),工程地址为南朗镇,移交单位为原告,接收单位为被告,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移交内容为:1.拆除15米电杆2根,拆除3*LGJ-150架空线150米。2.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50共180米,并敷设相应管径的PE管;移交单位意见为:该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投入正常运行方式,请接收单位接收管理。该意见并由原告签章。接收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并由陈杰签字,日期为2020年6月8日。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34245193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服务,价税合计189460.96元。
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工程对账单》一份,载明本案工程合同金额189460.96元,发票号34245193,开票金额189460.96元,累计未收款金额189460.96元。施工单位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建设单位落款处由刘德琼于2021年6月28日签具“数据正确”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指称刘德琼系被告财务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合同及工程移交及纠纷发生时的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埋工程(停电作业)》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恪守履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移交中,双方确认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移交日期为2020年6月5日,且在移交工程时被告工地代表确认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
《南朗地材保障基地10KV架空改地理工程(停电作业)合同》约定:双方议定,工程所涉及的款项按如下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20%金额为37892.19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并且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金额为142095.72元。3.保修金5%金额为9473.05元验收通电完毕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保质期为壹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竣工资料移交后3日内(2020年6月8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179987.92元)给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2021年5月29日前)把5%的质保金(剩余的工程款9473.0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上述意见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未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9460.96元并计收逾期付款利息(179987.91元的利息从2020年6月9日起,9473.05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其利息损失超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根据民事赔偿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原则,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与合同依据,且法律依据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6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79987.9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以9473.0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段衡恒
人民陪审员  邓利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