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5090号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28号之一首层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493265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逸翠路8号云衢花园1幢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MJPB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取得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2020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朗地材保障基地630KVA基建变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南朗地材保障基地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8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完成了箱式变压器的基础工程,并出资购置了相应的箱式变压器(有部分的箱式变压器已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运送至工地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49000元给原告,于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15000元,但被告未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如实地通知原告,声称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把已运送至工地现场的箱式变压器取回。对于已完成的箱式变压器的基础工程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于2021年6月30日签署南朗地材保障基地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对账单(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对账单),确认该基础工程部分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13000元,确认原告已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30%的工程款249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本案诉求的工程款113000元的利息从次日起即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冠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予以附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是具有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施工资质的企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限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2.2020年7月14日,冠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新增630KVA美式箱变2台(加强型)、630KVA欧式箱变1台(加强型),箱变选用力生、远东、**,欧变内变压器选用启源、中顺、**,低压开关选用正泰;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50约150米、高压电缆YJV22-370约400米,电缆选用鸿安达;包含箱变基础、电缆埋管及电缆井;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括设计费、试验费、办票费及办理供电部门所有流程,不包含箱变的低压电缆出线、箱变基础松桩。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主要用电设备清单、用电场所准确的原始资料及供电部门要求的证照资料。本工程含税总造价为83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30%即249000元,工程设备、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即415000元,验收通电完毕3日内支付余下合同价款20%即166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不予办理竣工验收通电手续,并保留对该工程的留置权及依循法律途径追收相关工程款的权利。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3.2021年6月29日,**公司向冠州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公司与冠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冠州公司相关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冠州公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包括630KVA美式箱变基础2座、630KVA欧式箱变基础1座、电缆井800800800为9个、箱变接地网3套、埋管PVC110为615米、110镀锌铁管30米、电缆标志桩25条。建设方签名栏由案外人***签名,但未加盖冠州公司印章。
同日,**公司就涉案工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发票代码4400204130,发票号码×××28,购买方为冠州公司、销售方为**公司,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及安装服务,工程名称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金额103669.72元、税额9330.28元,价税合计113000元。次日,**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安装工程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南朗地材保障基地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合同金额830000元,结算金额113000元,发票号为×××28,开票金额为113000元。案外人***在建设单位签章栏手书有“数据无误,冠州***,2021.06.30”,未加盖冠州公司印章。
**公司陈述,(1)***系冠州公司业务代表,负责工程量确定;***系冠州公司财务人员,因签名时冠州公司公章未在现场,故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没有加盖冠州公司公章,但在(2020)粤2071民初20349号案件中有关价款也是由***进行对账,冠州公司也予以了认可。(2)安装工程合同履行部分内容后,冠州公司称因资金以及项目推进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在此情况下中止了涉案项目;为减少双方损失,**公司已将可取回的设备取回,但已施工的基础工程无法取回,双方遂于2021年6月29日、30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安装工程对账单,终止了涉案安装工程合同;其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冠州公司用于抵扣,***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
4.诉讼中,**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南朗税务分局调取发票号为×××28、金额1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入账抵扣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南朗税务分局于2022年3月17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经查询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冠州公司取得**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4400204130,发票号码×××28,已于2021年7月1日勾选抵扣,并于所属期2021年6月抵扣进项税额9330.28元。复函附有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装工程合同是**公司与冠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13000元,**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安装工程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情况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冠州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证明有关工程款项已结清,本院采信**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冠州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冠州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欠款,依法应支付利息,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工程量结算、对账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冠州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将涉案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利息应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被告广东冠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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