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301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王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7830221Y。

法定代表人:夏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以北、世纪路西泰和苑7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

负责人:段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18时20分,邢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已垫付住院费用450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18时20分,邢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裕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民路与南石路路口时,与顺南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邢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驾车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先后入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

另查明,被告***系事故发生时涉案鲁C×××××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166.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166.24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到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30元/天)。3、护理费1320元(住院11天*120元/天*1人)。4、误工费10436.4元(115.96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62.64元。

该次事故致邢某、***受伤,案涉交强险应予以分割,原告***声明由于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邢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用商业险赔偿;故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分割系数为***7.61%,邢某为92.39%。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1元,剩余损失8991.64元,均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按40%比例赔偿原告3596.66元。因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6.66元。

三、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党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