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7830221Y。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朋,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储,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864125134T。
负责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昊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朋、王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昊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朋系农村村民,一审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高朋的××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所鉴定的精神障碍等级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高朋的颅脑损伤已经作了伤残等级鉴定。3.高朋的医疗费实际支出3890.55元,一审按照23890.55元判决是错误的。4.在高朋的伤残等级鉴定十级的情况下,判决精神抚慰金2200元,显然过高,上诉人同意按照1000元支付。5.按照责任与过错相当的原则,本次事故中,由于高朋没有按交通规定要求戴头盔,导致高朋颅脑损伤的发生和加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6.王储系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应当承担的赔偿为:医疗费3890.55元;伙食补助费447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3954元/年/365天×329天=12577.71元;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0%=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17年×10%+13954元/年×1年×10%=166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43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0934.51元。以上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无需再向高朋支付赔偿。
高朋辩称,高朋户口登记信息为农业户口,但高朋所居住地已在2000年划为街道办事处,属邹平县区的一部分,按司法解释及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公安厅户籍改革管理规定,山东省户籍登记已经改革为城乡统一登记,高朋所受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法有据。高朋不存在××,高朋智力降低是因本次事故伤及颅脑造成,其损害应得到赔偿。医药费实际支付数额为23890.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高朋一审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6723.38元;2.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佰昊隆公司、王储、人保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高朋增加诉讼请求至2994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王储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高新村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朋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高朋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朋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损伤、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17196.2元(该部分医疗费已处理完毕)。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高朋因病情需要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等,花去医疗费23890.55元。经鉴定,山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朋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朋颅脑损伤行颅脑术后及颅骨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高朋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高朋高朋系山东省邹平县,其被扶养人有:儿子***,出生于2015年9月9日;女儿高钰晨,出生于2007年6月14日,父亲***,出生于1955年6月12日。***、***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高钰晨、***、***均系山东省邹平县。事故发生时,高朋系山东恒洋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81.04元。高朋主张受伤治疗期间由妻子***和弟弟高重阳护理。张培培、高重阳均系山东省邹平县。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佰昊隆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王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再查明,本次事故,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使用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二、高朋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恰当、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经依法审核,一审法院对高朋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890.55元。该医疗费有高朋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30天×24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高朋的伤情,对高朋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240天;事故发生时,高朋系山东恒洋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81.04元,已超过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但高朋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4.护理费30657.39元(34012元/年÷365天×329天)。高朋主张受伤治疗期间由妻子***和弟弟高重阳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高朋的伤情,对高朋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对护理期限,予以支持180天;张培培、高重阳均系山东省邹平县,两人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32408.55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755.75元(21495元/年×17年×22%+21495元/年×1年×22%÷2人)]。经鉴定,山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朋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朋颅脑损伤行颅脑术后及颅骨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该两份鉴定报告,人保公司均参与选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对人保公司而言,程序合法,人保公司认为结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王储、佰昊隆公司提出异议称他们未收到选取鉴定机构的通知,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佰昊隆公司、王储,如对本案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鉴定通知,对鉴定结论认为级别过高,***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权利,另一审法院将在庭后核实鉴定通知的送达情况,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决定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送达情况的核实,不影响法院给其预留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要求,逾期不交仍视为放弃权利。但王储、电力公司仍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朋系山东省邹平县,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朋被扶养人有:儿子***,出生于2015年9月9日;女儿高钰晨,出生于2007年6月14日,父亲***,出生于1955年6月12日。***、***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高钰晨、***均系山东省邹平县,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结合高朋的伤残等级,对高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2200元;7.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该费用系高朋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0元。结合高朋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及评残情况,对高朋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4000元。高朋以上损失共计330056.49元。
因事故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使用完毕,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因王储、电力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及王储在本案中可以免责的事由,故对高朋的剩余损失220056.49元(330056.49元-110000元),应由佰昊隆公司及王储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共同承担70%,计款154039.54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高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王储、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54039.54元;三、驳回高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2895.5元,由高朋负担343.5元,由王储、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负担1063元。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高朋的中国农业银行礼参支行账户:户名:高朋账号:62×××70;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未提交新证据。高朋确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高朋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高朋所居住村落在邹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属于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中所述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被政府统计部门编定为镇中心区范围,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计算标准,正是由政府统计部门依据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高朋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居住地已被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源区域所涵摄。故一审判决高朋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佰昊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佰昊隆公司负70%责任不当,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王储的责任是否正确问题,王储并未提起上诉,对佰昊隆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佰昊隆公司所主张高朋所患××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及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佰昊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佰昊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