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6民初195号
原告高朋,居民。
委托代理人***,**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储,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王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朋与被告王储、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储、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朋诉称,2015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王储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朋无证驾驶的鲁M×××××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高朋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朋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脑干损伤等。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5503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主要责任,但是原告高朋未戴头盔导致伤害加重,应当对医疗费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现在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其公司不同意再为原告另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储辩称,其系单位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对其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王储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高新村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朋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高朋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肺损伤、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17196.2元;
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被告王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包含的护理费7385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门诊收费票据4份无门诊病历佐证,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单据中的床位费5305元不应包括在医疗费中,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其起诉数额中已扣除该100000元;被告王储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王储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高新村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朋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高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肺损伤、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17196.2元(其中被告电力公司垫付10000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高朋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7196.1元(其中被告电力公司垫付100000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朋医疗费10000元;原告高朋的剩余损失207196.1元(217196.1元-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145037.27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朋医疗费500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职务行为,故对商业险不足部分95037.27元(145037.27元-50000元),应由被告王储、电力公司承担,被告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5037.27元后,剩余4962.73元,实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37.27元(10000元-4962.7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朋55037.2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550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公司、王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朋医疗费5037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朋医疗费5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93元,减半收取58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