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市鼎旺彩钢板厂与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5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457号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鼎旺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朱家浜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鼎旺彩钢板厂(以下简称鼎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铁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旺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旺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仅签订2015年1月22日合同,金额为94000元。鼎旺厂提供的三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取推测的方式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未采纳我方申请进行鉴定,故做出了错误认定。**系华铁公司员工,但工作性质是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对真实情况不了解,其表示看过三份合同,不表示实际签订了合同。对合同确认也不应视为鼎旺厂实际完成了全部承揽工作,其他证人证言证实,承揽工作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完成。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全部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收取证据原件,却只字未提,其认定华铁公司须额外支付加工款没有依据。华铁公司相对方开具94000元的发票,对方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仅完成了94000元的工程量。二、一审长时间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后才以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故应当***厂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承揽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鼎旺厂直到一审判决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揽工作量,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人**、**每日都在工地上,与鼎旺厂提供的证人**却不相识,说明**从未来过现场。且**曾经旁听庭审,已失去证人资格。三、一审对于***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不是双方之间的介绍人,而是鼎旺厂的代表人,本案中94000元的合同是***代鼎旺厂完成的,因此鼎旺厂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承揽加工义务。鉴于鼎旺厂与***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其恶意串通欺诈华铁公司。 鼎旺厂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第一次安排开庭的时间是工地上的负责人过去的。该人员在合同上也是作为华铁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字。由于该工作人员没有带委托手续,故当天无法开庭。但法院与该工作人员做了笔录,在笔录中,该工作人员对鼎旺厂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是认可的。故华铁公司称仅签过一份合同,是虚假陈述。二、鼎旺厂在一审中申请过司法鉴定,但是前提是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提交的证据其证人证明力不够可以司法鉴定。但事实上根据华铁公司工作人员的自认以及鼎旺厂提交的证据陈述,可以完全证明鼎旺厂在一审中的主张。故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三、华铁公司的员工已经在笔录中对鼎旺厂已经履行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四、合同履行方是鼎旺厂并不是***。五、华铁公司自称是央企却连自己员工的陈述都不敢认可,这有损央企的形象。在一审过程中,华铁公司提交变造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鼎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1、华铁公司立即支***厂定作款2541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54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鼎旺厂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鼎旺厂(乙方)为华铁公司(甲方)搭建彩钢板活动房,合同总金额为236320元;付款方式第二条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厂支付预付款94000元,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后5天内,华铁公司***厂支付合同尾款129976元。余款为12344元;第三条双方约定,首付4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尾款一年后付清;鼎旺厂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厂承担。 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鼎旺厂为华铁公司搭建彩钢板活动房,合同总金额为101171元;付款方式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厂支付预付款39800元;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后5天内,华铁公司***厂支付合同尾款,54717元。余款为4970元;第三条中双方约定,首付4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尾款一年后付清;华铁公司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华铁公司承担。 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双方约定因施工方案更改,总面积增加合计50.258平方,总计金额为15328.69元。 另查明:**系华铁公司的员工,担任苏州地铁三号线工程监理部总监,是华铁公司在苏州地铁三号线工程(包含本案所涉彩钢板工程)的总负责人,负责工程、签订合同等方面的工作。上述3份合同,均系**与鼎旺厂签订。 还查明:2015年2月,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彩钢板活动房已搭建完毕。 再查明:华铁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厂支付定作款94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厂支付定作款4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共签订了几份合同? 鼎旺厂认为,双方共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其中2015年1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金额为236320元;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01171元;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金额为15328.69元。鼎旺厂提交了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的复印件予以证明。 华铁公司认为,双方只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即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94000元的销售合同。华铁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的原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共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和1份补充合同,即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236320元的销售合同、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01171元的销售合同、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15328.69元的补充合同。第一、虽然鼎旺厂提交的三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但华铁公司员工苏州地铁三号线工程监理部总监**可以证明,华铁公司提交的3份合同均系其与鼎旺厂签订,且其对合同的金额亦无异议。故对鼎旺厂提交的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对华铁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94000元销售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此销售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仅在最后一页中盖有鼎旺厂的印章及***的签字,鼎旺厂对此合同亦不予认可,故此合同中前两页内容对鼎旺厂没有约束力;2、经对比,此销售合同最后一页与鼎旺厂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01171元销售合同(复印件)中最后一页,签名的字迹、签字的位置、**的角度、涂改的位置完全一致,不排除系鼎旺厂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01171元销售合同(复印件)中最后一页的原件;3、此销售合同的内容均系打印产生,但此销售合同最后一页标题的字体、上边距与前两页中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不排除此合同系变造产生的可能;4、此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然而华铁公司却于2015年1月20日将94000元支付给鼎旺厂,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共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总计352819.69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工程系由谁负责完成? 鼎旺厂认为,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系***厂委托**搭建完成,并提交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华铁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仅有94000元的标的系***厂负责完成,其余部分(金额为258819元)系华铁公司发包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是由***搭建完成,并提交活动板房承揽合同1份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铁公司未能证明其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承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提出的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大部分(金额为258819元)发包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在前,彩钢板房搭建完毕在后,现华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彩钢板房大部分工程并非鼎旺厂负责完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华铁公司仅以其公司两名证人的证言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实难采信其抗辩意见;第三、华铁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系鼎旺厂的代理人,故即便本案大部分彩钢板房(金额为258819元)系由***搭建完毕,也应视为系鼎旺厂完成。综上,对华铁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华铁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能否视为支付给鼎旺厂? 鼎旺厂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华铁公司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华铁公司承担。故华铁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与鼎旺厂无关。 华铁公司认为,***系本案所涉彩钢板房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华铁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的行为合情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华铁公司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华铁公司承担,且华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鼎旺厂授权***收取本案所涉款项,故华铁公司向***所付款项不应视为已支付给鼎旺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鼎旺厂系根据华铁公司的要求搭建彩钢板活动房,向华铁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华铁公司支付报酬,这些特征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鼎旺厂与华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鼎旺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华铁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显属违约,故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华铁公司。故对鼎旺厂要求华铁公司支付254119元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鼎旺厂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54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鼎旺厂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华铁公司给***厂定作款2541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4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32元,由华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华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称:我是华铁公司的员工,现在是苏州地铁轨道交通3号线的总监。我无权签约,只有公司有权签约。原来华铁公司与鼎旺厂签了三份合同,后来改成了两份合同,签合同对象开始是鼎旺厂,后来变成了鼎旺厂和上海**公司,签订后面的两份合同时,前三份合同的原件就销毁了。前面三份合同加盖的是项目章,后两份合同签订的是公司章,我签订合同后去公司审核,只有项目章是没有效力的。华铁公司与鼎旺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实际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只是将时间写为2015年1月22日。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验收时间是5月份。华铁公司将款项付给三方,一部分给了***,剩下的给了鼎旺厂和上海**公司两家公司。因为年前必须完工,故公司把3000元打到了我的卡上,然后我就把钱直接转给***了,工程验收一直拖到了5月份才开始竣工验收。经鼎旺厂询问,**称,其在工程中仅与***打交道,不认识**或***,也不认识上海**公司的人员。 鼎旺厂对**的证言质证认为,**是华铁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实质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其陈述就是华铁公司自己的陈述。而且二审陈述与一审笔录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一审中**已经自认鼎旺厂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真实,并且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今天庭审过程中,**变更的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鼎旺厂与华铁公司签订的2015年1月14日、1月22日合同以及1月25日补充合同中,**代华铁公司签字时加盖的是项目监理部章。 华铁公司所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总价94000元的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页,与该合同其他页的文字打印位置及字号大小均不同,但与鼎旺厂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页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华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签约代表,其在一审中已确认鼎旺厂提供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该三份合同中虽仅加盖项目监理部章,但签约后,华铁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94000元的预付款,证实华铁公司对合同的签订明知且予以确认。故上述三份合同均真实签订,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鼎旺厂与华铁公司均应按约履行。 华铁公司称嗣后该三份合同均予以作废,改为与鼎旺厂签订了一份总价94000元的合同,与上海**公司就剩余工程签订合同,**亦出庭对华铁公司的陈述进行了确认。但**称合同上仅有项目章是不生效的,但该份华铁公司所认可的合同中加盖的就是项目监理部章;**称真实履行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而工程在2015年2月15日就已完工,且早在2015年1月20日就全额支付94000对价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华铁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的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华铁公司称双方之间仅有一份总价94000元的销售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鼎旺厂主张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其已经全部完成,华铁公司与**对工程完工予以确认,但却认为除94000元以外,其他部分系由上海**公司实际施工。但对此,华铁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与上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两个证人的证言,并无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上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出庭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而华铁公司所称在施工现场的两个证人连某本人都不认识,故华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除鼎旺厂外,实际施工者另有他人,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华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鼎旺厂授权他人代收或他人有权代收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不能视为***厂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 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