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9865**市鼎旺彩钢板厂与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9865号 原告**市鼎旺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朱家浜村。 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鼎旺彩钢板厂(以下简称鼎旺厂)与被告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凌轶伦、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鼎旺厂的投资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鼎旺厂的投资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旺厂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订购活动板房用于被告苏州III-JL02标项目工地,合同金额为236320元;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用于被告苏州III-JL02标项目工地,合同金额为101171元。后被告因工地需要,针对上述2份合同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被告增加订购一定数量的活动板房,增加的合同金额为15328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了98700元的定作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鼎旺厂定作款2541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54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鼎旺厂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2日。 被告华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鼎旺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此合同的总价款为94000元。原告实际也只履行了94000元的定作义务,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2、我方在苏州地铁3号线所有的彩钢板工程总价款为352819元,这些工程实际是由两家给我方做的,原告只是其中一家,金额为94000元。另一家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258819.30元。两家的总价款我方均已全部付清,而且还多向原告支付了4700元,这是应***的要求,把本应付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钱付给了原告;3、本案所涉彩钢板工程实际都是***做的,所以结算时,被告是根据***所说“原告完成了94000元的工程,其余都是上海**实业公司完成的”进行结算;4、2015年3月中旬本案所涉的彩钢板搭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从未向我方催讨过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搭建彩钢板活动房,合同总金额为236320元;付款方式第二条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4000元,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29976元。余款为12344元;第三条双方约定,首付4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尾款一年后付清;原告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板活动房,合同总金额为101171元;付款方式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9800元;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4717元。余款为4970元;第三条中双方约定,首付4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尾款一年后付清;被告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1份,双方约定因施工方案更改,总面积增加合计50.258平方,总计金额为15328.69元。 另查明:**系被告华铁公司的员工,担任苏州地铁三号线工程监理部总监,是被告华铁公司在苏州地铁三号线工程(包含本案所涉彩钢板工程)的总负责人,负责工程、签订合同等方面的工作。上述3份合同,均系**与原告鼎旺厂签订。 还查明:2015年2月,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彩钢板活动房已搭建完毕。 再查明:被告华铁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鼎旺厂支付定作款94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鼎旺厂支付定作款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共签订了几份合同? 原告认为,原、被告共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其中2015年1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金额为236320元;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01171元;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金额为15328.69元。原告提交了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的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被告只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即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94000元的销售合同。被告提交了销售合同的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和1份补充合同,即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236320元的销售合同、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01171元的销售合同、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15328.69元的补充合同。第一、虽然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公司员工苏州地铁三号线工程监理部总监**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3份合同均系其与原告签订,且其对合同的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94000元销售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此销售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仅在最后一页中盖有原告鼎旺厂的印章及***的签字,原告对此合同亦不予认可,故此合同中前两页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经对比,此销售合同最后一页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01171元销售合同(复印件)中最后一页,签名的字迹、签字的位置、**的角度、涂改的位置完全一致,不排除系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01171元销售合同(复印件)中最后一页的原件;3、此销售合同的内容均系打印产生,但此销售合同最后一页标题的字体、上边距与前两页中明显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不排除此合同系变造产生的可能;4、此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然而被告却于2015年1月20日将94000元支付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共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及1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总计352819.69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工程系由谁负责完成? 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系由原告委托**搭建完成,并提交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仅有94000元的标的系由原告负责完成,其余部分(金额为258819元)系被告发包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是由***搭建完成,并提交活动板房承揽合同1份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承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提出的本案所涉彩钢板活动房大部分(金额为258819元)发包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在前,彩钢板房搭建完毕在后,现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彩钢板房大部分工程并非原告负责完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仅以其公司两名证人的证言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其抗辩意见;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系原告的代理人,故即便本案大部分彩钢板房(金额为258819元)系由***搭建完毕,也应视为系原告完成。综上,对被告的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支付的款项能否视为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向***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认为,***系本案所涉彩钢板房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的行为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款项时,必须以支票或者汇款方式支付,并写明收款人全称“**市鼎旺彩钢板厂”,如以其他方式支付造成款项流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收取本案所涉款项,故被告向***所付款项不应视为已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搭建彩钢板活动房,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支付报酬,这些特征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鼎旺厂与被告华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鼎旺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华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华铁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显属违约,故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华铁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4119元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鼎旺厂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54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鼎旺厂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鼎旺彩钢板厂定作款2541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4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32元,由被告上海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市鼎旺彩钢板厂。原告**市鼎旺彩钢板厂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长  赵程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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