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高民初字000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别名**)。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顶管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葫芦岛打渔山的电力过路顶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为DN160PE过路顶管,单价200.00∕孔米,工程款在设备进场后付4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结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和完工。共完成DN160PE过路顶管工程658米,工程款总值为131600.00元。依约被告理应于原告进场后给付4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付清,然而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预付40%的工程款,且拖至今日分文工程款未付,不仅如此此前还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也不给付。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41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付,无奈只好对其提起诉讼。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实属违约,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金额是140000.00元,当时没有钱,没有给原告工程款,我给原告打工来的,原告欠我工资款至今未付,所以我没有偿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2011年3月份,与被告**口头协商,将打渔山电力过路顶管工程承包给**施工,同时约定,**完成每项工程后,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给付了工程款。所以,**每项工程完工后,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都直接给付**工程款,从不欠付。每次给的工程款,被告**都出具收条,当**承包的顶管工程全部完成后,已进行了最后结算,答辩人全部付清工程款,双方有结清签单确认。原告提出《顶管施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委托**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只是与答辩人之间有承揽关系。所以无论**与原告之间合同是否有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向答辩人提出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无理诉讼行为。二、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双方承揽工程关系,答辩人从未授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雇工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权利。答辩人将工程承揽给被告**后,**都要求答辩人验收后给付每项工程款,最后双方已结算签字确认,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怎么完成承揽的工程,雇佣何人施工等一系列活动,答辩人从不过问,也不知道。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无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将打渔山电力过路顶管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完成每项工程后,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顶管施工协议书,发包方**,承包方***,工程名称:葫芦岛打渔山过路电力过路顶管。工程地点:葫芦岛打渔山电力过路顶管,具体位置甲方现场指定。工程内容:DN160PE过路顶管,二处分别为44米三孔、51米六孔。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2日。三、材料:过路顶管所用主材管由乙方提供。若托管时造成管材断裂等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四、工程价款及结算方法:乙方提供材料到现场并负责施工,单价为:DN160PE过路顶管单价200米/孔米、结算金额为:单价乘铺管水平长度。设备进场后,甲方付4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结清。五、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施工期间由乙方施工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六、甲方向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并负责施工现场临时占地责任和工作,与有关单位协调工作。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壹份乙方贰份,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施工,按照合同施工后共完成DN160PE过路顶管工程658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416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顶管施工协议书、收条、欠据、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1416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顶管施工协议书系受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职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打渔山电力过路顶管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160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41600.00元。
二、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晴
人民陪审员*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