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60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7月24日之前的欠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将货物交付至上诉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哈尔滨市××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欠款项至少是2006年以后形成的,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2004年双方订立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2006年11月至2015年5月签订的五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