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香电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香坊区。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起诉主张自1995年开始在华能电力公司工作,但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只有证人刘某证实,且刘某与***存在亲属关系。而***与原华能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表明其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并且有社保局香坊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香坊区医保机构出具《医保缴费明细》为证,且华能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1995年入职没有根据。二、华能电力公司与***201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为3200元,但在实际中变更为计件工资,***提供的离岗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1884.71元,其只对2015年8月工资有异议。上述事实***在劳动仲裁审查时已经明确承认,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此全部否定。三、***二次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因其未缴纳医保而自费5770.75元,***对此存在过错,且华能电力公司还给其垫付3360元医疗费,***也已承认,因此,二审判决华能电力公司给付***5770.75元医疗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的入职时间问题。一审期间证人**出庭表明自己于2012年前曾担任原华能电力公司党支部书记及工程师,证实***于1995年任该公司采购员。华能电力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此事实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3200元,判决华能电力公司给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15680元。华能电力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此事实并无不当。三、由于华能电力公司没有按时、足额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导致***二次住院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华能电力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举示其为***垫付3360元医疗费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华能电力公司承担***医疗费5770.75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