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字,该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能公司按规定标准承担**龙3个月的病假工资;二、依法驳回***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三、依法驳回**龙的第二次医疗费5770.75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导致错误判决。***在一审起诉状中称“1995年到公司上班,当年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一审开庭时又找了一个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这一点,一审就依此认定***1995年到原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华能公司)工作,也由此增加了***的医疗期,也因此导致判决给付***医疗期工资15680元。华能公司认为如此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一是双方根本就没有1995年的合同;二是证人刘某本身都无法证明自己与原华能公司之间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又怎么能证明他人与原华能公司何时工作和工作年限呢?况且证人刘某与***有亲属关系;三是华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得到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其中明确标明试用期壹个月,如果说2007年以前签过劳动合同的话就不会再签试用期了;四是***自己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这是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证,其中首页明确标明“参加工作日期2016/12/1”,证明***是2007年与原华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五是华能公司营业执照也可证明***不是1995年参加工作,所以说***主张的“1995年到公司工作,签了劳动合同”是根本不成立的。华能公司主张的***只有3个月医疗期是有依据的,华能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这五份证据相互印证,是有机联系的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说**龙到新华能公司工作的年限在5年以下,医疗期按照规定只是3个月,这3个月工资也应当是病假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华能公司缴纳是错误的。***第一次发病在医疗期满以后到公司请求安排工作,并且来还公司为其垫付的第一次看病的医疗费3360元,被明确告知:工人都是体力劳动,你得的是“心梗”,工作地点还郊区,交通不便,发生什么意外抢救都来不及,为对你自身负责,不能安排你工作,3360元不用还了,当成额外支付你1个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从2015年11月不再给你缴纳社保,另外再给你6000元。***拒绝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领取6000元,3360元医疗费也没还给公司,且不再上班。自此从2015午11月***就应当自行缴纳保险。***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公司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3360元钱在仲裁庭开庭时,***当庭承认,仲裁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写到“虽华能公司抗辩其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华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公司己与***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可以自谋职业或自行缴纳保险,其不在公司工作,要求华能公司为其缴纳保险,不应予以支持。三、***第二次治疗费用5770.75元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2015年11月,华能公司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4月***第二次发病医保卡不能启用,使用自费现金,责任在***本人,医保完全可以自行缴纳或者补交,自行缴纳或者补交后就能享有医保待遇。况且即使医保卡能使用,个人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一审判决完全由华能公司承担二次治疗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辩称:不同意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能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工资15680元;二、华能公司为***交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养老及医疗保险;三、华能公司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5日因医保卡被封而由***自行支付的医药费5770.75元。
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初,***开始到原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2011年开始,原华能公司向社会挂牌出售,清退其他股权,变更为现在的华能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1日,***与原华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后***与原华能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15日,***、华能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月工资为3200元。庭审中,华能公司自认***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也在华能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20日,***在华能公司处工作时突发心肌梗死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上班。华能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未向***发放工资,自2015年11月开始未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于2016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770.75元,因华能公司未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该笔医药费无法使用医保卡报销。***于2016年4月28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华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医疗期工资7200元;二、华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2410.75元;三、华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养老及医疗保险。***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华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华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2015年8月20日,***在华能公司处工作时突发心肌梗死住院治疗,出院后虽未到华能公司处继续工作,但***、华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劳部发[1994]47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主张华能公司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未超过该规定确定的标准,予以准许;关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依据华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为3200元,故***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医疗期内工资为156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在***患病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华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发放医疗期内的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主张华能公司给付其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并为其缴纳该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因华能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5770.75元的问题,因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016年4月18日至25日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5770.75元,华能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未为***缴纳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与华能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虽华能公司抗辩其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华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华能公司应支付***医疗费577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15680元;二、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交费数额以社保行政部门计算的数额为准;三、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5770.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华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均为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入职华能公司工作后,与华能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的入职时间;二是华能公司应否为***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三是华能公司应否给付***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5770.75元。
关于***入职时间问题。诉讼期间,***提供证人刘某等相关证据证明***1995年年初开始入职原华能公司工作,华能公司上诉主张***不是1995年入职,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证人刘某与***存有亲属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况且经本院审查,华能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刘某的证词进行质证时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入职原华能公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华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能公司应否为***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华能公司没有按时、足额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判决将该项争议问题,纳入本案民事纠纷中予以裁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能公司关于依法驳回***请求华能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上诉主张,在本案诉讼中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华能公司应否给付***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问题。由于华能公司没有按时、足额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导致***二次住院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责任应由华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根据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在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交后也应在满足一定的时间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二次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华能公司承担,所以华能公司提出其不应给付***二次住院费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能公司在该项上诉主张中提及到的应由***按比例承担个人费用问题,由于职工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受到交费年限、数额等条件限制,并非简单的医疗保险单位、个人按比例分担,华能公司就其该项主张,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无法对此进行认定、计算,故对华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华能公司预交),由哈尔滨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