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2441号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甘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胜,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90号2806室。

负责人:改静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搏,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安,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新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笑竹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峰新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于军胜,被告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搏、刘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峰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偿还借款1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向长峰新联公司提供92#楼,18#综合实验楼及85-6楼的安保服务。2016年1月25日,长峰新联公司所辖的85-6号楼半地下一层保安备勤室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燃事故,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的三名保安员工受伤。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13日,长峰新联公司向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供四笔借款,共计110.5万元,用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员工的治疗费用。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向长峰新联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书明确: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之日起30日内,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全部还清借款。

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应急管理局做出了《永定路金沟河路口85-6号楼1.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住总市政总公司(住总市政总公司依法被住总集团吸收合并,并于2013年2月4日注销)作为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长峰新联公司多次催促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偿还借款,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长峰新联公司的诉求。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当时发生事故,由政府出面协调三家公司1:1:1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等事故划分清楚后,再说承担的问题。结果至今为止,责任事故还没有划分清楚。双方之间确实有多年的保安服务关系,但是2016年发生事故的时候,双方还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1月1日《补充协议》和2016年《保安服务合同》都是事后补签的,我方认为2016年《保安服务合同》显失公平,违背我方真实意思,现主张撤销这份合同。

长峰新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调查报告》、《催款函》等证据材料;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会议纪要、医疗费、家属住宿费、护理费、电子邮件截图等费用票据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5年1月1日,长峰新联公司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长峰新联公司委托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206所92#楼,18#综合实验楼及85-6楼的保安服务。服务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22条约定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负责保安人员由各种原因造成的伤、残、病、死等一切责任、善后处理工作及相关费用。

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目前双方正在就新的物业合同进行协商,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营,在新的物业合同签订前,经双方共同协商,长峰新联公司继续委托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相应服务标准和工作内容执行该项目原合同条款。在正式合同签署并生效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相关权责、价款、服务标准和工作内容等执行新合同。

上述合同和协议在抬头处填写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消防分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

2017年3月23日双方补签2016年的《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变,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上述《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2016年1月1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4月补签的。事故发生时没有签订合同,医疗费还是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垫付的。之后长峰新联公司说不签《补充协议》就不出医疗费,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才被迫签了该份《补充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2016年1月25日4:09,海淀区永定路金沟河交叉路口东南角85-6号楼半地下一层保安备勤室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3人受伤。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三、2016年2月26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借到长峰新联公司60.5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1·25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全部还清借款,特此确认。”后附报销结算凭证及支票存根。

2016年3月24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长峰新联公司20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1·25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退还贵司全部垫付款,特此确认。”后附报销结算凭证及记账单照片。

2016年4月13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长峰新联公司10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1·25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退还贵司全部垫付款,特此确认。”后附报销结算凭证及银行进账单照片。

2016年6月7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长峰新联公司20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1·25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退还贵司全部垫付款,特此确认。”后附普通报销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照片。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4份《收款确认书》中只有第1笔是“今借到”,后3笔写的都是“今收到”。4份《收款确认书》都提到了事故责任书认定书做出之日起3日内还款,但是至今为止,并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故长峰新联公司主张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四、2016年7月12日,海淀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科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对1·25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作出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住总市政总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运营维护的主责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仅是事故调查报告,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长峰新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曾接到称楼道内有煤气味的投诉,但长峰新联公司并没有向燃气集团报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8年7月24日,长峰新联公司作出《催款函》,就1·25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垫付的110.5万元,要求与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联系协商处理还款事项。随函付《调查报告》,邮寄至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庭审中,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及5月17日的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伤者善后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召开协调会,区应急办、区安监局、永定路街道、市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1.25事故中已花费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用问题,由市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三家单位按照1:1:1的比例进行垫付。

长峰新联公司认可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上述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长峰新联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仅涉及到“垫付”的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确认。

另查,2018年1月8日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长峰新联公司委托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为其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的三名员工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85-6楼发生意外,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未支付员工治疗费用,向长峰新联公司借款。在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载明,借到或收到长峰新联公司款项,用于支付员工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全部还清借款或退还全部垫付款。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也已经实际收到了长峰新联的相关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收款确认书》中约定了“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北京市地方政府规章,一般事故中,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交调查报告。据此,可以认定海淀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科作出的《调查报告》,就是双方在《收款确认书》中约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长峰新联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偿还借款1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答辩称该《调查报告》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2016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和2016年《保安服务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认为上述协议都是事后补签的,而且受到胁迫,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对此本院的意见是,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后补签的合同依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所谓的受到胁迫,从其陈述的事情经过来看,仅是其在事故处理中处于被动地位,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治疗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受到胁迫以致违背真实意愿;而且本院也没有发现上述协议中有显失公平之处。故对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合同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外,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认为长峰新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调查报告》并未认定长峰新联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责任。因此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45元,由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笑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晓婷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