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与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改静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搏,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甘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新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峰新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
2016年1月25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保安员在早晨起床开灯时,因燃气泄漏而烧伤,共有三人。目前,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发生超过千万余元。事发前,有人发现气味不对后向长峰新联公司反映过,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的保安员也向长峰新联公司反映过,但长峰新联公司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向燃气公司汇报。长峰新联公司存在过错,却未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召集长峰新联公司、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总集团公司以及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因快到春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要求先行维稳、治疗,后期责任,各家分担。先期除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外,前述其它四家公司都垫付过费用,因此本案涉案款项性质应为垫款,是长峰新联公司的责任款,而不是借款,长峰新联公司起诉借款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判定归还借款也是错误的。3.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街道办事处不是国家法定权力机关,该单位可以调查事故原因及进行调解,但无权认定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职责和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责任认定,其认为调查报告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当时北京市海淀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科也曾多次明确,其仅仅负责事故调查,民事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4.涉案《补充协议》是2017年3月23日补的,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错误。当时伤者住院,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垫了很多钱,医院要求继续交付费用,长峰新联公司说如果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不签该协议,就不给垫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是在长峰新联公司的无理要求下,无奈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两份文件都不是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5.2016年1月25日事故发生时,长峰新联公司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并没有签署协议,从法律上讲,保安人员的所有风险责任应该全部由长峰新联公司承担。因为事故期间为受伤人员在长峰新联公司的实际用工期间,保安人员是为长峰新联公司服务,员工全部责任应该由长峰新联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是错误的,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与长峰新联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先分清责任,而后依法判决。

长峰新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所提到的长峰新联公司也应付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到过,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可提出反诉或另案处理,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所要求的是不合理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长峰新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偿还借款1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5年1月1日,长峰新联公司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长峰新联公司委托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206所92#研发楼,18#综合实验楼及85-6楼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22条约定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负责保安人员由各种原因造成的伤、残、病、死等一切责任、善后处理工作及相关费用。

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目前双方正在就新的物业合同进行协商,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营,在新的物业合同签订前,经双方共同协商,长峰新联公司继续委托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相应服务标准和工作内容执行该项目原合同条款。在正式合同签署并生效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相关权责、价款、服务标准和工作内容等执行新合同。

上述合同和协议在抬头处填写的单位名称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消防分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

2017年3月23日双方补签2016年的《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变,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上述《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2016年1月1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4月补签的。事故发生时没有签订合同,医疗费还是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垫付的。之后长峰新联公司说不签《补充协议》就不出医疗费,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才被迫签了该份《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2016年1月25日4:09,海淀区XXX路口东南角85-6号楼半地下一层保安备勤室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杨效东、王宗生、黄存才3人受伤。

三、2016年2月26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借到长峰新联公司60.5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效东、王宗生、黄存才的1·25XXX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全部还清借款,特此确认。”后附报销结算凭证及支票存根。

2016年3月24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长峰新联公司20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效东、王宗生、黄存才的1·25XXX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退还贵司全部垫付款,特此确认。”后附报销结算凭证及记账单照片。

2016年4月13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长峰新联公司10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效东、王宗生、黄存才的1·25XXX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退还贵司全部垫付款,特此确认。”后附报销结算凭证及银行进账单照片。

2016年6月7日,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长峰新联公司20万元,用于支付我司员工杨效东、王宗生、黄存才的1·25XXX燃气泄漏事故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我司退还贵司全部垫付款,特此确认。”后附普通报销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照片。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4份《收款确认书》中只有第1笔是“今借到”,后3笔写的都是“今收到”。4份《收款确认书》都提到了事故责任书认定书做出之日起3日内还款,但是至今为止,并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故长峰新联公司主张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四、2016年7月12日,海淀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科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对1·25XXX燃气泄漏事故作出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住总市政总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运营维护的主责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仅是事故调查报告,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长峰新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曾接到称楼道内有煤气味的投诉,但长峰新联公司并没有向燃气集团报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8年7月24日,长峰新联公司作出《催款函》,就1·25XXX燃气泄漏事故垫付的110.5万元,要求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联系协商处理还款事项。随函付《调查报告》,邮寄至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上述函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一审庭审中,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及5月17日的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伤者善后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召开协调会,区应急办、区安监局、永定路街道、市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1.25事故中已花费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用问题,由市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三家单位按照1:1:1的比例进行垫付。长峰新联公司认可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上述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长峰新联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仅涉及到“垫付”的问题。因此,与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2018年1月8日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长峰新联公司委托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为其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的三名员工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85-6楼发生意外,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未支付员工治疗费用,向长峰新联公司借款。在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载明,借到或收到长峰新联公司款项,用于支付员工治疗费,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全部还清借款或退还全部垫付款。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也已经实际收到了长峰新联的相关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收款确认书》中约定了“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北京市地方政府规章,一般事故中,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交调查报告。据此,可以认定海淀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科作出的《调查报告》,就是双方在《收款确认书》中约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长峰新联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偿还借款1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答辩称该《调查报告》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对2016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和2016年《保安服务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认为上述协议都是事后补签的,而且受到胁迫,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后补签的合同依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所谓的受到胁迫,从其陈述的事情经过来看,仅是其在事故处理中处于被动地位,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治疗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受到胁迫以致违背真实意愿;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发现上述协议中有显失公平之处。故对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合同效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另外,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认为长峰新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调查报告》并未认定长峰新联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责任。因此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为长峰新联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期间,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的三名员工于工作场所发生意外,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为支付受伤员工的治疗费用,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向长峰新联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该《收款确认书》中载明,“今借到”或“今收到”长峰新联公司款项,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将“在1·25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全部还清借款”或“退还贵司全部垫付款”。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确认已实际收到长峰新联公司款项。由此可以看出,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与长峰新联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事故尚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长峰新联公司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科对涉案事故组织调查,对事故的原因和性质进行分析,并作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提出防范整改措施,形成的涉案《调查报告》中认定了住总市政总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北京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运营维护的主责单位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并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该《调查报告》中有明确的责任认定内容,符合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在《收款确认书》中提及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文义表达内涵,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出应以人民法院判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并不符合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当时为支付受伤员工治疗费用而提出借款需求的情境,本院对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支持长峰新联公司要求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偿还借款1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提出的有关《保安服务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还提出,长峰新联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但此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认为长峰新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保安公司融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45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李 丽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