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5238号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甘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新联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新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峰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5号房屋交还我方;2、判令对方支付租金114万元,其中欠付2018年房屋19.5万元,欠付2019年房租94.5元;3、判令对方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2589元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5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二次,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我公司通知不再续租,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对方腾房,但对方拒绝并欠付租金,特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对方将房屋已交回,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辩称,此房承租方是北京市新宇洞庭鱼村酒楼,我只是酒楼的工作人员,对方不应起诉我个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起,**即在海淀区永定路55号经营。2019年3月5日,甲方长峰新联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5号房屋租给**使用,用于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若想继续承租,应当在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书面提出续约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届时双方可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确认。本合同3个月租金为2362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二次,第一次续签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第二次续签订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在此经营。
2019年6月25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关于拆除二街坊宿舍楼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公建的通知写明,各有关单位:根据二院统筹建设规划,按照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航天科工集团二院二街坊宿舍楼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天工计商([2018]138号),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二街坊宿舍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院将对二街坊正大路南北两侧的筒子楼及公建进行拆除,建设新宿舍楼。正大路北侧新建200号宿舍楼,需拆除永定路向西至31号动力站及232号住宅楼东墙、正大路向北至西工业区89号厂房南侧道路的所有建筑物(包括新宇餐厅临街的全部)建筑物。正大路南侧新建203和204号宿舍楼,需拆除第一职工食堂和新212号楼东墙至252号住宅楼及699厂青年公寓西墙、正大路向南至武警医院北围墙的所有建筑物。请各有关单位按照二院生活区统筹建设规划的要求,尽快组织建设区域内公建的搬迁和腾退,并于2019年8月31前完成空房的移交。2019年6月26日,长峰新联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各有关承租户:按照二院《关于拆除二街坊宿舍楼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公建的通知》要求,二街坊宿舍楼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的所公建都将拆除,8月31日前须将全部公建空房上交二院。以上区域内各有关承租户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6月30日均到期,长峰新联公司不再出租以上区域内房屋,请各有关承租户于2019年7月31日前将空房移交至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特此通知。
在诉讼中,经本院确认,**于2020年11月3日将房屋交回,在现场清理时,55号房屋后墙已被拆除,后面所建宿舍的工程已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与长峰新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其个人签订,亦为其本人经营使用,故长峰新联公司以**个人为本案被告并不不当。长峰新联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2018年合同履行中,**欠付部分租金应当支付,现长峰新联公司主张2018年欠付的租金19.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的租金,本院认为,对于**承租的永定路55号房屋及周边区域拆除的问题,长峰新联公司作为授权管理的企业,其应当早已知悉,但在此情况下,特别是在其已发出限期收回房屋的通知后,仍与**签订租赁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与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周边已进行施工,其作为餐饮企业无法正常营业,此责任应由长峰新联公司承担,故应当减少或免除租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对于此后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房屋已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2018年的租金19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的租金315000元;
三、驳回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1元(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0元;由**负担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