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5250号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甘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市新宇洞庭鱼村酒楼,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5号院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黄文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新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宇洞庭鱼村酒楼(以下简称新宇酒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新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与被告**、第三人新宇酒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峰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1600元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了《627地下室集体宿舍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复兴路79号627楼地下室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16万元。租期内,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应按月支付滞纳金,额度为年房租的1%,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及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合同《627地下室集体宿舍租赁合同》主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变更为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履行合同期间,新宇酒楼法定代表人黄文魁为被告**的父亲,酒楼的实际控制人为**。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欠付的16万元租金由被告**承担向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支付。2018年3月,因机构改革,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并入我单位。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对方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请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的诉求。
**辩称,我作为被告不适格,合同是长峰新联公司与新宇酒楼签订,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我只是新宇酒楼的员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第三人新宇酒楼述称: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围绕新宇酒楼,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新宇酒楼。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我方认可欠费一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29日,甲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与乙方新宇酒楼签订了《627地下室集体宿舍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27楼地下室租给乙方为集体宿舍。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甲乙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6万元,于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按月增收滞纳金,额度为年房租的1%,并有权终止合同。
2018年1月19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所内的后勤部门进行整合,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并入长峰新联公司。
2019年10月8日,甲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与**及丙方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甲方主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永定路街道办事处变更为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双方确认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支付甲方房租应付甲方的租金为16万元。
合同签订后,新宇酒楼未支付相应租金。2019年5月15日,物业管理中心向新宇酒楼发出房租催收通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长峰新联公司承继了原中国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院基建房产队与新宇酒楼的合同,故此合同对长峰新联公司与新宇酒楼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对于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系新宇酒楼的的经营者,此合同系新宇酒楼签订,故应由新宇酒楼履行合同内容,由其支付相关费用。现长峰新联公司要求**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一节,因双方补充协议系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后签订,且明确了欠款数额,故此视为双方对债务的确认,双方确认债务数额后,长峰新联公司再行主张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新宇洞庭鱼村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万元;
二、驳回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元;由北京市新宇洞庭鱼村酒楼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