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0529号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甘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新联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生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峰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房屋;2、判令对方支付租金131400元;3、判令对方支付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日360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对方支付滞纳金,从2019年7月21日起以131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房屋租给对方使用,用于经营美丽园蛋糕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对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搬离。对方应在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年租金。合同到期之前,我方通知对方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我方又多次催促对方将房屋腾退交还我方,但对方拒绝并欠付租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辩称,对方不是涉案房屋的物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对方让我签字后就拿走了合同原件。我问对方要房产证想要把原来的经营者邓文玉的营业执照变更过来,但是对方没有提供房产证,所以营业执照没有变更,我无法经营和购买邓文玉的设备。2019年10月30日,对方在涉案房屋处通知合同解除,涉案房屋的经营者和设备的所有权仍然是邓文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20日,长峰新联公司(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用途:蛋糕店。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合同每年租金131400元。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交付合同年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将应承担房租滞纳金,按每逾期1天支付年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向长峰新联公司支付租金。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和房屋占用情况,长峰新联公司表示2019年5月1日前其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6月20日补签的租赁合同。***认可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表示签订的时间是5月10日。***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表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原件即被长峰新联公司拿走,涉案房屋注册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邓文玉,房屋内的设施物品均为邓文玉所有,后又称即便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也已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经营者为邓文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关于腾退移交金沟河路口东南角沿街区域内公建房屋的通知》。长峰新联公司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为***,其公司在租赁期满前并未要求与***解除租赁合同。
2020年5月27日,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出具《说明》,载明中国长峰机电技术研究设计院为以下7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中包括北京市海淀区×路×号蛋糕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该房产由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对外租赁。
另查,2020年1月1日起,长峰新联公司要求将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经营场所陆续收回拆除,并要求商户停止经营,处理后续事务,其公司多次与***协商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的问题,但均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长峰新联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抗辩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涉案房屋处经营美丽园面包房,但未向长峰新联公司支付租金,应属违约,现长峰新联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周边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拆除改造,且因疫情原因,面包房未进行正常经营,本院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免,具体数额本院予以判定。对于滞纳金一节,因双方一直就房租的使用、办照等问题存在争议,***并非无故拖欠,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合同终止。现长峰新联公司未提交***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房屋继续经营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98550元;
二、驳回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元(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曲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