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峰新联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新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9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陪护费的性质错误,与护理费混为一谈,***主张的陪护费是***家属因陪护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和公平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之外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2.***主张的陪护费系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产生的陪护费,具有法律依据。3.(2019)京0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可以另案起诉陪护费的事实。海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享受部分护理依赖,证明***的受伤程度和需人陪护的事实,家属因陪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长峰新联公司承担。根据基建房产部文件、《关于***同志所提问题的处理决定》等文件可以说明长峰新联公司对***家属陪护的确认和认可,但其公司未支付陪护费的损失。另外,相关著作论述和司法判例均有认定陪护费的情况。
长峰新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长峰新联公司支付1994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885764.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京0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峰新联公司支付***:1.2000年至2008年工资差额200000元;2.1994年至今护理费300000元;3.2003年至2008年提前退休的养老金200000元;4.1994年至2008年其他福利待遇100000元;5.2006年至今伙食补助费50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0元;7.交通费15000元;8.1994年至2008年误工费150000元;9.精神赔偿150000元;10.1994年至2015年期间陪护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航天二院基建部员工,于动力站从事司泵工作,1999年随动力站员工并入北京长峰机械动力厂,即现长峰新联公司。2003年6月起***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退休。1994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被烧伤,1999年10月经北京长峰机械动力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三级,并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准,同时确认享受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11月经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1994年10月12日被烧伤属于因工负伤,并发放工伤证。2009年2月2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08年10月出具《关于北京长峰机械动力厂***同志陈旧性工伤问题的批复》,该文件内容载明***同志原为中国航天二院基建部职工,1994年10月12日因工作原因被大面积烧伤。1999年6月,按照中国航天二院的统一规划,基建动力站及其全体人员并入北京长峰机械动力厂。因***受伤时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不在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之内。2005年12月2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将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工伤保险费用统筹范围。为保障陈旧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同意你厂为***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项目费用,从认定工伤之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曾系航天二院基建动力站职工,后虽基建动力站并入北京长峰机械动力厂,因***受伤时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不在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之内。现基建动力站已并入北京长峰机械动力厂,即被告长峰新联公司,故对于***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项目外,相应的支付责任均应由长峰新联公司承担。”“就护理费一节,如前所述,1999年10月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准确认***享受部分护理依赖,故法院参照该标准核算***应得护理费数额。1994年至1999年期间长峰新联公司按照75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该标准未低于法定标准,对***要求长峰新联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主***新联公司未支付2000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护理费,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长峰新联公司主张确认上述期间该公司按照每月307.13元标准向***支付护理费,经核算,长峰新联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差额1472.88元。2003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长峰新联公司未向***支付护理费,经核算,长峰新联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35124.4元。2008年11月起***之护理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故***要求长峰新联公司支付2008年11月之后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陪护费一节,***主张住院期间应当有人陪护,产生的陪护费应当由长峰新联公司承担,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主张在本案中其要求的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是因其生活无法自理,家属在生活上护理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的陪护费与护理费无关,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护理费,而陪护费应由单位负担,其主张的陪护费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在1994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多次住院,共计产生了885764.61元的陪护费,长峰新联公司应当负担该费用。长峰新联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2008年11月前的护理费,自2008年11月起***的护理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要求支付的陪护费缺乏法律依据。
***以要求长峰新联公司支付陪护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出现这种情况时,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两种方法处理:一是由本单位派人对工伤职工进行护理照顾;二是由用人单位负担合理的护理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019)京0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长峰新联公司向***支付了2008年11月前的护理费,自2008年11月起***的生活护理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无论是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还是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生活护理费均是基于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他人护理才产生的费用。现***在护理费之外另行主张陪护费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要求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长峰新联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的妻子由于陪护***产生的陪护费61307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峰新联公司是否应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陪护费。***主***新联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费,但生效的(2019)京0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长峰新联公司向***支付了2008年11月前的护理费,自2008年11月起***的生活护理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在此情况下,***要求长峰新联公司支付陪护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