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开发区蓬诚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蓬溪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1PG93B22。
经营者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蓬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24813925。
法定代表人:沈惠根,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昆山开发区蓬诚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蓬诚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诚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6)苏0583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父子关系,是蓬诚建设公司承包的银海公司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父子是该工程项目最终的受益者,蓬诚设备租赁站负责施工的脚手架等项目是为该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其并不是受雇于***个人,故蓬诚设备租赁站可以向两名工程实际承揽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蓬诚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为违法分包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认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考虑到**与***之间属于父子关系,利益紧密联系。**对本案脚手架工程理应知情,***的签字可以代表**。**、***是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三、***作为**的父亲对外有多起执行案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其与**被认定为银海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后,**负责结算并收取工程款,***负责对外签署购买材料、分包部分工程项目等合同,如按一审判决定案,则会出现所有材料商、分包商只能向***追责,不能向**主张权利的情况,对于材料商、分包商而言明显不公。
**辩称:本案中***系蓬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蓬诚设备租赁站已领取的15万元工程款都是走的蓬诚建设公司内部领款流程,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蓬诚设备租赁站与蓬诚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责任。(2018)苏0583民初280号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直接的参照作用。上述判决书判决发包方担责原因是发包方与**之间有合同,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发包方担责不能当然地推定对所有的工程债权人担责。**与发包方银海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该内部施工协议是在***挂靠蓬诚建设公司之前签订的,***挂靠蓬诚建设公司之后,**没有和蓬诚建设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一审判决再查明部分有关蓬诚建设公司与**、***签订风险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并没有签订。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蓬诚建设公司述称:(2016)苏0583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领走工程款1328000元。现在债权人已经向***申请执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拿走了工程款,对所有外债置之不理。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未答辩。
蓬诚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蓬诚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蓬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蓬诚设备租赁站”(承包方、乙方)与抬头为“蓬诚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蓬诚设备租赁站承包银海塑料1#-3#车间、配电房、门卫泵房(建筑面积7870.3m2)工程的脚手架施工、张挂安全网、铺设竹排片及木工所用钢管、扣件。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38元,共计300000元。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为:脚手搭设起每月支付20000元,按5个月计100000元;工地钢管运清时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支付50000元;工程交工一年内余款付清。《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乙方”“代表”落款处由“庄伟”签字。
另,2015年2月6日蓬诚建设公司《内部银行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单位:银海塑料;收款单位:庄伟;金额:30000元;付款用途:钢管租金;项目经理:***;领款人签字:***。
2015年5月26日蓬诚建设公司《内部银行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单位:银海塑料;收款单位:庄伟;金额:10000元;付款用途:钢管租金;项目经理:***;领款人签字:***、庄伟。
2015年8月14日蓬诚建设公司《内部银行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单位:银海塑料;收款单位:庄伟;金额:30000元;付款用途:钢管租金;项目经理:***;领款人签字:庄伟。
2016年7月1日蓬诚建设公司《内部银行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单位:银海塑料;收款单位:庄伟;金额:30000元;付款用途:钢管租金;项目经理:***。
2017年1月23日蓬诚建设公司《内部银行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单位:银海塑料;收款单位:庄伟;金额:50000元;付款用途:租金;项目经理:***;领款人签字:庄伟。
现蓬诚设备租赁站主张蓬诚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苏0583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0日,**、***挂靠蓬诚建设公司对外承包银海公司厂房、配电房、门卫、泵房工程,**、***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2018)苏058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承包银海公司发包的工程,***、**和银海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在先,为了使无施工资质的***、**实际履行合同,银海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蓬诚建设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蓬诚建设公司与***、**签订《2014年工程风险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以上四份合同系银海公司、蓬诚建设公司、***、**主观上恶意串通、客观上规避国家关于建筑资质强制性规定且形成了侵害国家利益效果,应属无效。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内部银行付款审批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苏0583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是挂靠蓬诚建设公司承接银海公司厂房、配电房、门卫、泵房工程,***并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其将脚手架施工、张挂安全网、铺设竹排片及木工所用钢管、扣件分包给蓬诚设备租赁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上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蓬诚设备租赁站实际已将脚手架施工、张挂安全网等工程施工完毕,并给交予***的建设工程使用,故***应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现蓬诚设备租赁站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50000元,故对于蓬诚设备租赁站要求***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蓬诚设备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利息损失性质,且蓬诚设备租赁站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蓬诚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与***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也是(2016)苏0583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实际施工人,但蓬诚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是违法分包人,故一审法院对蓬诚设备租赁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开发区蓬诚设备租赁站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昆山开发区蓬诚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另查明,***与庄伟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抬头处发包人为蓬诚建设公司(银海塑料精品有限公司1#、2#项目部)。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合同甲方处虽仅有***的签字,但承包合同抬头处载明系蓬诚建设公司(银海塑料精品有限公司1#、2#项目部),而根据生效判决可知***、**挂靠蓬诚建设公司承接了涉案银海公司工程项目,故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银海塑料精品有限公司1#、2#项目部所涉的主体应为***、**。结合***、**的父子关系以及涉案银海公司整体工程施工、工程款领取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有权代表**以项目部名义与蓬诚设备租赁站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应与***共同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的标准,由于政策变更,***、**应支付蓬诚租赁站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蓬诚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620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开发区蓬诚设备租赁站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馨岚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