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蓬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蓬诚公司承包建设银海公司3号、4号厂房工程,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7527483.07元。但其后银海公司找到由蓬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签证单》,在该《签证单》上***特别注明“该签证单作为开票依据,不作为工程款凭证。”故该《签证单》上所涉的工程款1170900元因未实际施工,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而前案中双方调解确认的工程款7527483.07元已经包含未施工的工程款1170900元,故该款蓬诚公司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银海公司在前案中因为没有找到《签证单》,故只能无奈之下签订调解协议,现在发现了新证据,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得到支持。2.涉案工程施工的临时接水施工于2014年7月8日才完成,故在当时没有通水的情况下,争议的1170900元的工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施工,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以查明争议的工程量是否实际施工,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银海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蓬诚公司的1170900元工程款所涉的工程未实际施工,故蓬诚公司对该款应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但是该1170900元工程款的支付是基于双方在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而自愿支付,蓬诚公司前案中取得该工程款系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取得,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蓬诚公司获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银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银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洪
审判员潘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