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689号
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浩鑫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西南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1PW82946,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浩良,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被告**、***。
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蓬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24813925。
法定代表人:沈惠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浩鑫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浩鑫门窗厂)与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鑫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蓬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鑫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剩余门窗定作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859元(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蓬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蓬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浩鑫门窗厂与蓬诚公司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蓬诚公司因银海塑料厂房工程需要,向浩鑫门窗厂定购门窗,合同总价为369100元,如有变更按实际结算为准。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显示,门窗的合同总价为375000元,已付280000元,结欠95000元。此后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价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有65000元欠款未结清。另**、***系父子关系,挂靠蓬诚公司承包了银海塑料项目工程。本案建筑门窗供需合同虽由浩鑫门窗厂与***、被告蓬诚公司签订,但**、***为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蓬诚公司应该对上述结欠的合同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浩鑫门窗厂与蓬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出具结算单的也是***,故**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被告承担给付合同的义务。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浩鑫门窗厂与蓬诚公司,***是挂靠蓬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主体。因浩鑫门窗厂定制的门窗出现质量问题,涉案合同的甲方银海公司要求蓬诚公司支付28000元的维修款,该部分款项应在本案诉请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及利息的给付,所以***不认可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也不正确。
被告蓬诚公司辩称:2016年苏05**民初10369号判决书中**、***认可收取银海工程款1328000元,该款项被**用掉了,**应该拿出来归还涉案款项,蓬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系父子关系,二人挂靠蓬诚公司承接了昆山市银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厂房、配电房、门卫、泵房工程。2015年9月20日,上述工程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银海公司1#、2#、3#塑料厂房工程的需要,2015年4月28日,***、蓬诚公司与浩鑫门窗厂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1份,向浩鑫门窗厂订购门窗,合同总价369100元,如有不变更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外框进场安装需方付款40%,内扇进场安装需方付40%,余款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付清。2016年4月26日,***出具《结欠人工材料汇总单》,确认结欠浩鑫门窗厂门窗款共计375000元,扣除已付的280000元,尚欠95000元。此后,浩鑫门窗厂仅收到价款30000元,尚余65000元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盖有“昆山市银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修理清单》1份,言明“由于你蓬诚公司门窗安装质量问题渗水,多次叫你们维修,你们说修过很多次了,修不好,后我叫修理公司修好了,由你公司支付,共计材料、人工费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用以证明浩鑫门窗厂门窗安装出现渗水,应由蓬诚公司支付维修款28000元。浩鑫门窗厂、蓬诚公司均称未收到该《修理清单》,对《修理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的缔约主体是浩鑫门窗厂、***、蓬诚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给付义务应由***、蓬诚公司承担,**不承担合同义务。
依据***出具的结算书,本院认定应付定作款为65000元。关于维修款28000元。浩鑫门窗厂、蓬诚公司均称未收到该《修理清单》,且就质量问题或者维修款金额并无证据表明已经进行了确认及结算,对***要求扣减维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建筑门窗供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付清”,银海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浩鑫门窗厂诉请逾期利息起算点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浩鑫塑钢门窗厂定作款6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浩鑫塑钢门窗厂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86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86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567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