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浩鑫塑钢门窗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西南公路南侧,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浩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蓬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惠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浩鑫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浩鑫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鑫门窗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系父子关系,是蓬诚公司承包的昆山市银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该工程项目最终的受益者,而浩鑫门窗厂负责的门窗是该工程的一部分,浩鑫门窗厂有权向实际承揽人主张权利。二、根据生效判决书可以知晓,**、***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故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作为**的父亲,在昆山法院已经有多起执行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实际上**才是负责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一方,故原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责任明显对材料商、分包商不公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鑫门窗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未作陈述。
蓬诚公司述称,**虽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但却拿走了工程款132.8万元,在昆山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309号案件中他都是认可的。所以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浩鑫门窗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剩余门窗定作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859元(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蓬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蓬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父子关系,二人挂靠蓬诚公司承接了银海公司厂房、配电房、门卫、泵房工程。2015年9月20日,上述工程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银海公司1#、2#、3#塑料厂房工程的需要,2015年4月28日,***、蓬诚公司与浩鑫门窗厂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1份,向浩鑫门窗厂订购门窗,合同总价369100元,如有变更按照实际结算为准,外框进场安装需方付款40%,内扇进场安装需方付40%,余款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付清。2016年4月26日,***出具《结欠人工材料汇总单》,确认结欠浩鑫门窗厂门窗款共计375000元,扣除已付的280000元,尚欠95000元。此后,浩鑫门窗厂仅收到价款30000元,尚余65000元因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盖有“昆山市银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修理清单》1份,言明“由于你蓬诚公司门窗安装质量问题渗水,多次叫你们维修,你们说修过很多次了,修不好,后我叫修理公司修好了,由你公司支付,共计材料、人工费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用以证明浩鑫门窗厂门窗安装出现渗水,应由蓬诚公司支付维修款28000元。浩鑫门窗厂、蓬诚公司均称未收到该《修理清单》,对《修理清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的缔约主体是浩鑫门窗厂、***、蓬诚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给付义务应由***、蓬诚公司承担,**不承担合同义务。
依据***出具的结算书,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定作款为65000元。关于维修款28000元。浩鑫门窗厂、蓬诚公司均称未收到该《修理清单》,且就质量问题或者维修款金额并无证据表明已经进行了确认及结算,对***要求扣减维修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建筑门窗供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付清”,银海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浩鑫门窗厂诉请逾期利息起算点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蓬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浩鑫门窗厂定作款6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浩鑫门窗厂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蓬诚公司承担。
二审中,蓬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拿走了1328000元;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与银海公司老板归月平结算工程款;证据3,顾玉琴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银海工程在归月平处领取128万元工程款。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鑫门窗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为银海工程结算及收款的人员。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收取了工程款,不能证明**系合同相对方;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是在***作为合同相对方与银海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银海签订合同之后,该授权委托书即失效;对于证据3,**不清楚顾玉琴的身份,该承诺书内容也明确了是***收取款项,与**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20)苏05民终1026号、(2020)苏05民终1037号案件中,均认定**、***挂靠蓬诚公司承接了涉案银海公司工程项目,结合***、**父子关系以及涉案银海公司整体工程施工、工程款领取情况,应当对该工程项下的相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庭审中,浩鑫门窗厂、蓬诚公司均明确本案诉争合同系银海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一个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就浩鑫门窗厂主张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才是实际承包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系涉案银海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合同系银海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故**以其并非实际工程承包人拒付相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虽案涉合同中并无**签字,但结合**与***系父子关系,且**已收取了银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浩鑫门窗厂要求**与***共同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浩鑫门窗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
二、***、**、蓬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浩鑫门窗厂定作款6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昆山市蓬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泽玮
书 记 员 张嘉旻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