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名、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6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名,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18栋11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51011013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0373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依萌,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名诉被告***、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国兴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宇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中宇国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宇国兴公司、中宇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89000.5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宇建设公司承包了广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中海熙园”别墅项目,中宇国兴公司承包该工程劳务,***系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之一,***将劳务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名并于2018年9月30签订《南沙中海东涌村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范围、合同价格等条款,建筑面积以实际图纸为准,综合单价为48元/㎡(不含税)。签订合同后,**名组织民工施工,201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内容。2019年5月,单价调整为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8月28日,***(本工地项目经理)、***(公司广州片区经理)与**名签订《协议书》,约定2020年9月10日前办理所有结算工作,外架超期费用补36万元,付款计划9月15日前付100万,10月付余款的50%,12月全部付清等。经双方实际结算,2020年9月1日,被告公司项目会计编制内部结算单,***、公司财务刘会计和**名签名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248263.86元,已支付3499263.28元,欠付1749000.58元。后公司支付100万元,项目部将结算单上报被告公司,**名多次催款,被告公司以地下室夹层不予计算为由不支付余款。**名向中海开发商及东涌镇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名按合同约定及按图纸施工,理应据实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地下室夹层不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夹层均在2.6米以上,按国家标准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5规定“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应计算全面积”。双方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夹层不计算面积。2021年1月21日,双方在东涌镇政府劳监局、建设办、司法所及开发商中海公司见证下达成《调解意见书》,由被告公司先支付16万元给**名作为民工回家过年车费,其余争议部分通过法院解决等。**名认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除已支付款项外,被告还欠工程款589000.58元未支付。 ***辩称:一、***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系中宇建设公司员工,代表中宇建设公司与**名签订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及《调解意见书》,***的签字属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宇建设公司承担。***没有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亦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作为中海熙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宇建设公司实际接受了**名实施的全部施工内容,也向**名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当事人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名。因此,**名诉请***承担付款、资金利息及诉讼费无依据。二、涉案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名与中宇建设公司亦没有就涉案项目办理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争议巨大。在涉案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且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名诉请589000.58元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无依据。三、施工过程中,**名无正当理由拒不延期拆除现场的脚手架等情形,给中宇建设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名还应依据合同赔偿中宇建设公司的损失。 中宇国兴公司辩称:中宇国兴公司与**名没有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名签订任何合同、竣工验收及结算等相关文件。在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中宇国兴公司没有享受过任何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名诉请中宇国兴公司承担付款、支付资金利息及诉讼费无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名对中宇国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宇建设公司辩称:一、中宇建设公司与**名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因双方对结算款争议巨大,各方也没有就涉案工程达成最终结算。根据中宇建设公司商务部门依据合同及现场的施工情况进行审计,扣除**名劳务班组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金额后,涉案工程完成的最终产值为3340498.24元(**名上报产值5245076.9元是依据不足的,中宇建设公司与**名争议的工程总金额为1904578.66元,争议点主要为:1、现场零星用工、办公室板房加固、脚手架二次搭设、地下室回顶、地下室夹层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都已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中,且中宇建设公司已为**名上调单价2元/平方米作为补偿,因此不再另行计费;2、**名主张的36万元延期费用,无相关依据,不应由中宇建设公司承担;3、**名班组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中宇建设公司垫付赔偿金8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全额由**名承担),中宇建设公司已支付5013733.28元,目前中宇建设公司已超付工程款5013733.28元-3340498.24元=1673235.04元。二、**名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搭设外架不合格、搭设进度滞后、外架拆除滞后等情形,给中宇建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违约。 中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名向中宇建设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673235.04元,并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名向中宇建设公司支付因其搭设外架不合格、搭设进度滞后、外架拆除滞后等,造成中宇建设公司被涉案项目的业主方进行罚款损失457000元;3.**名向中宇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拆除脚手架产生的违约金83943.3元;4.**名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中宇建设公司与**名签订涉案合同,经核实,**名实际施工完成的总产值为3340498.24元(扣除安全事故赔偿费后),在**名多次停工、退场及拒不拆除现场脚手架严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的情况下,中宇建设公司为了不影响现场进度,无奈支付了工程款5063733.28元,目前已超付工程款3340498.24元-5013733.28元=-1673235.04元,**名取得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应退还该部分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二、**名搭设外架不合格、搭设进度滞后、外架拆除滞后等,导致中宇建设公司被中海熙园项目的业主方罚款处罚457000元,该款项已被业主方在中宇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对中宇建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名承担。三、**名无正当理由逾期拆除现场脚手架。2020年8月初,**名现场脚手架已经到了可以拆除的情形,但其为了提前索要到工程款、增加工程总价,中宇建设公司多次催告,仍不拆除现场1、3、5栋楼的脚手架,导致现场发生严重的工期延误,给现场造成极大损失,**名应参照涉案合同第5.1条支付违约金。 **名辩称:一、不存在中宇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名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实际收到的款项,中宇建设公司还应支付589000元。二、中宇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已被停职,但是在工程施工期间,2021年1月21日调解意见书上的签字,中宇建设公司的代表依然是***。死亡人员赔偿协议上代表中宇建设公司签名的是***,中宇建设公司签发的工地用工单、劳务班组结算的任务单上的项目经理也是***,由此可见,***当时是代表中宇建设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故***、***于2020年8月28日代表公司与**名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三、**名搭设的脚手架是合格的,中海公司与中宇建设公司之间的处罚与**名无关,**名不知情,处罚结果也从未送达给**名。进度滞后、拆除滞后均系由于中宇建设公司延期工期,没有及时完工,导致脚手架不能拆除。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宇建设公司向**名补偿36万元可以看出,**名并没有责任。四、因为施工方延迟完工导致**名无法拆除脚手架,所以并不存在**名违约一事,如果有违约存在,是中宇建设公司施工违约,发包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也应由中宇建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中宇建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中宇国兴公司均辩称:对中宇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代表中宇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名(乙方、承包方)签订《南沙中海东涌村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涉案工程,本工程建筑面积约7.9万平米,共15栋,地下1层,地下室建筑面积34000平方;地上8层地上建筑面积45000平方,(实际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零星用工等为完成本脚手架工程的一切费用;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全部经建设单位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中所有的脚手架工程,包括所有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按经监理单位审批脚手架施工方案);现场所有施工通道及防护棚搭设和拆除;电梯口、电梯井、水电井管及消防梯步的防护及拆除;包括建筑物周边围护、所有室内及临边洞口周边防护及拆除,材料***台(吊料或落地架平台)的搭建及移动;包括施工电梯平台井、电梯井内支模架搭拆、双笼电梯防护棚、水平兜网、外架封闭、安全通道防护棚、每栋楼层入口平台塔拆及其它所荷零星安全防护架等搭拆;包括屋面花架、楼梯、走道板的搭拆、地下室回顶(包括施工电梯部位、施工道路),地下室周边防护及施工楼梯搭拆(含铺设踏步板),包提供现场所有安全围护所用材料及木工所用的钢管、扣件、上下顶托等材料,包竖向构件加固用钢管材料由乙方提供;包钢筋、木工制作车间防护棚的搭拆、销售通道及防护棚的搭拆(含模板封闭,模板木方由甲方提供);装修架所需材料均属乙方承包范围;每层必须设分层带,油漆按国标要求,颜色分明;包安全网、扣件检测不合格进行复检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检测费);包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钢管、扣件、安全网的进场检测费用;包脚手架的二次搭拆;(但由甲方原因由甲方负责);包脚手架搭设的维护;**吊附墙护栏;所有架体搭拆必须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钢管必须刷红油漆;工程所有CI形象的搭设及现场其它施工需要的零星脚手架搭拆;内架轮扣提供10栋地下室材料周转超出部分与乙方沟通(轮扣卸车费由甲方负责);按本工程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48元/㎡,本单价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劳保、保险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综合单价固定不变,且不因市场变化或其它原因而变动;若发生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零星用工按260元/工日计价,但必须取得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签认;计量方式按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经建设单位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进行计量;地下室、裙楼完成,次月月底支付至经甲方确认完成产值的60%;主体封顶,月底支付至经甲方确认完成产值的70%;外架拆除完后,月底支付至经甲方确认完成产值的90%;外架全部拆完所有工人退场后一个月付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工、扣款、罚款等,必须与甲方对好相关数据并签字确认,在付款时扣除;分包结算价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乘以约定计量方式确定的工程量并扣减双方确认的应扣费用,若乙方不能在本条约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进行结算,且以该结果作为支付依据,乙方无条件接受;乙方办理申请付款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涉案工程**工期最长8个月,宽限期1个月,计9个月(按**±0.00开始搭设时间起至**拆除完毕止计算工期),如果9个月未完工,则按未拆除外架的建筑面积按0.1元/天/平方米计,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延期损失;乙方必须组织足够的劳动力,确保工程顺利完成,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进度滞后,甲方有权组织其它施工队伍进场突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从乙方费用中扣除,并提取其费用的10%作为协调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如因业主或甲方原因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乙方应当按业主或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和工程量变更通知书、设计变更图纸进行施工,费用不再另计;质量要求:搭设的外架观感好,间步距均匀,横平竖直;若质量或施工工艺不达标,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整改,如果乙方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甲方可以对乙方进行2000元-5000每次的处罚,从最近一期工程款中扣除。并且甲方有权组织其它施工队伍进场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从乙方费用中扣除。若情节严重,造成业主对甲方的处罚或导致停工的,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工程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及意外身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负责挑架以下拆除后装修阶段的架体二次搭拆,不得另计费用;业主对甲方相应工程的相关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名确认其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2018年10月16日,***代表中宇建设公司就增加涉案工程内容的事宜与**名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内容为:1、活动板房加固,由乙方提供材料,甲方自行完成施工。2、预埋的圆钢由甲方提供。3、每栋楼的调聊吊台,乙方只提供两个,超出部分由甲方按照200元/个补给乙方,由甲方自行施工。4、施工梯乙方每栋只能搭设2层,超出部分由甲方自己施工,乙方提供材料。 **名承接涉案工程后分包轮扣架给**。2019年9月6日,**作出《关于外架材料款申请报告》,载明:“我司承包的中海南沙东涌项目外架工程原由**名班组承包,含外架、内木工支模轮扣及车道回顶的所有钢管材料,轮扣合同中约定提供10栋地下室材及±00以上料作为周转,后内轮扣架由公司***、外架**名及内模板轮扣架供应商**共同商议,79万元一次性承包完工地木工所用轮扣、顶托及所有材料,但现场由于施工进度的调整,地下室全部、包括地面±00以上也在同步施工。由于工期延误和用量超出预计,经公司***及项目与内轮扣架供应商**商议,一次性补足30万元给轮扣架,作为增加延期及轮扣架超量的费用。”***、中宇建设公司的生产经理***分别在该申请报告下方写有字句“此报告是**与***商谈并同意,故项目同意此报告”及“本次经***、项目部、外架供应商**重新谈判,此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批示”。 2020年1月12日,中海东涌项目的B1、B3至B15栋所有外架已验收合格。 2020年8月28日,**名(乙方)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中宇建设公司,约定:一、2020年9月10日前办理完本项目所有结算工作,其中2020年8月25日之前因综合评估产生的用工费用不予扣除;二、外架超期费用一次性补助36万元;三、付款计划:2020年9月15日前付款100万给乙方,10月份付结算剩余工程款的50%,12月份付清全部工程款。外架拆除、清理工作计划于2020年9月20日前全部完成,未完成的由中宇建设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协助施工完成,所产生的协助完成费用从**名工程款中扣除。《协议书》下方甲方处有“***、***”签名字样。 **名提交了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8日的五张完工结算施工任务单,显示的金额合计为5248263.86元。上述五张完工结算施工任务单均项目经理处均有“***”签名字样。**名提交的2020年9月1日名为中宇国兴公司的内部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248263.86元,借支金额为3499263.28元,应付金额为1749000.58元。该结算单下方的项目经理、项目会计及承包负责人分别有“***”、“***”、“**名”的签字字样。根据***的调令显示,***驻场九龙知识城项目,兼任中海东涌项目经理。中宇建设公司称***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7月中下旬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其生产经理,涉案工程的会计是***,并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名签订《协议书》及上述内部结算单。**名不确认***在2020年7月后没有再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中宇建设公司对**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的“***”、“***”、“***”、“***”的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中宇建设公司不申请对**名提交的证据中上述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 中宇建设公司提交的由其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明细汇总表显示,**名上报产值额为5245076.9元;中宇建设公司审核产值为3340498.24元。其中,中宇建设公司对于**名上报的现场零星用工5600元、办公室板房加固—材料费13314.84元、B4南侧外墙脚手架(二次搭设)2880元、现场零星搭设脚手架30144.6元、地下室回顶100841.2元、现场零星用工1750元、B4、B6栋增加吊料台4**元、B1、B3、B5、B7至B14栋外架拆除、吊运材料(吊车费)55000元、B15栋外架拆除、吊运材料(吊车费)10000元均属于合同范围包干,不另行增加费用;B1、B3至B15栋地下室夹层420912.5元,应计入地下室,不另行计费;B4、B6栋3/5/7层空洞施工平台434**.52元,已按建筑面积计算;外架超期费用360000元,无依据且未经审计部、商务部签字;安全责任事故850000元应由**名承担。经质证,**名认为系中宇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名的确认,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2020年9月8日,中宇建设公司与**名及广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涌项目部签订《关于东涌村项目意外事件费用分摊的事宜》,约定中宇建设公司承担**生意外事故的补偿费用250000元,**名承担50000元,剩余费用由其他相关单位承担。同日,中宇建设公司与**名、***(**生的儿子)、***(**生的妻子)就**生的意外死亡补偿费用签订《补偿协议书》,由中宇建设公司支付死者直系亲属补偿金850000元。中宇国兴公司于2020年9月9日、9月14日向***银行转账,合计850000元。中宇建设公司称因开发商承担的部分最终没有协调一致,且**生的家属在现场影响了工地进度,故其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850000元。**生系在案涉工地上溺亡。 中宇建设公司称其已向**名支付工程款5009263.28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款审批单等证据。**名称只收到4659263.28元,其中2020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60000元。存在争议的数额为2020年7月31日支付给**的300000元及2020年9月30日支付给**名的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名签署《付款申请书》,载明**名向中宇国兴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可从最终结算款中扣除。同日,**名对此出具收据,确认双方将2020年9月期间内的劳务费用结清。中宇国兴公司已向**名银行转账50000元。 根据**名与中宇建设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中宇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名拆除外架,否则其派人拆除,一切费用将在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0月23日,中宇建设公司:“外架在过去20天里进度极其缓慢,影响总平面……我部打算增派人员,紧急区域先行进行代工,额外产生的代工投入,现场实时确认。”**名:“他们的模板、机电和其他材料堆积到处都有,比我们的材料取理还迟后,不要一味的把责任往我这推。”中宇建设公司提交了六张罚款通知单显示,因中海东涌项目的外架搭设不符合要求、外架搭设滞后主体结构施工、外架班组高空扔钢管材料、外架拆除工作严重滞后等,中海公司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7日向中宇建设公司分别作出罚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和20000元。2020年10月22日,广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涌项目部作出《工作联系单》,告知中宇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前完成外架拆除及清理工作,否则将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处以10000元/天的罚款。经质证,**名认为上述罚款系广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公司之间的事情,**名并不知情,部分罚款系中宇建设公司未及时完工导致的,因工程未完工导致脚手架不能拆除,中宇建设公司因施工延迟还补偿**名延期拆除脚手架的费用360000元,相应责任应当由中宇建设公司承担。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其将罚款资料作为证据向**名提供,之前现场沟通过罚款情况并要求整改,**名不予确认,中宇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名提供过罚款资料。**名主张其于2020年9月20日拆除完毕。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名于2020年12月7日拆除完毕。但**名与中宇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外架拆除时间的证据。 2021年1月21日,***、***以中宇建设公司名义与**名签署《调解意见书》,达成意见:1、由中宇建设公司在2021年1月27日前支付16万元至**名,支付方式为中海**开具支票至四川中宇,背书给外架班组**名;2、中宇建设公司与**名合同有争议部分,双方一致同意通过法院走司法程序。 诉讼中,中宇国兴公司称中宇建设公司曾授权委托其支付部分劳务款;中宇建设公司已与开发商进行了结算。**名主张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9000.5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3月25日止。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名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340498.24元,中宇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13371.28元,故主张**名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673235.04元。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名于2020年12月7日拆除脚手架,**名主张已于2020年9月20日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中宇建设公司的员工,代表中宇建设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与**名签订涉案《南沙中海东涌村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中宇建设公司承担。中宇国兴公司系受中宇建设公司委托付款,与**名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名主张***和中宇国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名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涉案《南沙中海东涌村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结算。中宇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汇总表未经**名确认,故中宇建设公司抗辩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名提交五张完工结算施工任务单及内部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248263.86元,借支金额为3499263.28元,应付金额为1749000.58元。完工结算施工任务单下方的项目经理均有“***”的签字字样。根据***的调令显示,***兼任中海东涌项目经理。虽然中宇建设公司对上述“***”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完工结算施工任务单及内部结算单上签名,视为其职务行为,故**名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248263.86元,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合同约定该工程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及意外身亡事故,均由**名自行承担;结算后,**名的施工人员在案涉项目现场溺亡,并非**名施工的工程出现事故,中宇建设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明细汇总表主张**名承担该笔赔款8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东涌村项目意外事件费用分摊的事宜》约定,**名签名自愿承担上述赔款5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该笔赔偿款850000元已全部由中宇建设公司委托支付,故应当在**名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笔50000元赔款。 关于已支付款项。根据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内部结算单显示借支金额为3499263.28元,应付金额为1749000.58元,中宇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60000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数额:1、2020年7月31日支付给**的300000元,根据《关于外架材料款申请报告》显示系支付给**的工期延误和用量超出的补偿,双方在内部结算单中并未将该笔费用作为支付给**名的款项,因此不能作为中宇建设公司对**名的已支付款项;2、根据**名签署《付款申请书》,2020年9月30日支付给**名的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可从最终结算款中扣除。因此,中宇建设公司提出上述50000元作为已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中宇建设公司已向**名支付4709263.28元。扣除中宇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名承诺承担的50000元工伤赔款。综上,中宇建设公司应向**名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89000.58元。对**名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中宇建设公司反诉主张**名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结算,**名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宇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160000元,**名主张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7日按照589000.58元为基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应当以489000.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宇建设公司应向**名支付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3374.92元,对**名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罚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名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必须与中宇建设公司对好相关数据并签字确认,在付款时扣除。中宇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业主罚款在诉讼前提交给**名确认,结算时双方并未对部分已产生的罚款进行确认扣除,故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名支付结算前产生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对结算后于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10月27日产生的罚款2000元和20000元,因中宇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名拆除脚手架,**名在《协议书》中承诺于2020年9月20日前拆完,根据罚款所载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尚未拆除完毕,故**名应当向中宇建设公司赔偿对上述两笔罚款合计22000元。中宇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名拆除完毕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罚款数额,且根据双方约定,中宇建设公司有权组织人员进行拆除,中宇建设公司未采取措施自行拆除,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名支付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业主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无效,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名支付逾期拆除脚手架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宇国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名支付工程款489000.58元及利息3374.92元; 二、**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罚款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800元,由**名负担1758元,由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2元;反诉受理费12257元,由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1元,由**名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