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4民初264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怀集县,由怀集县******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18栋11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5101101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4日和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工程款102087.2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肇庆怀集项目钢筋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方圆·怀集滨江一号”项目的钢筋工程。被告是发包方(合同甲方),原告是承包方(合同乙方)。原被告从2018年7月2日履行《肇庆怀集项目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开始,至2020年1月30日双方最终结算止,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共发生工程款2676450.40元(详见《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结算单》)。原告进场施工后,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确保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也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及施工人员工资。从2018年7月27日到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或者该公司财务人员“**”名义分22笔(批次)拨付工程款及施工人员工资给原告,合计拨款金额共2546250元。其中:(一)直接拨付给原告***的广发银行账户的有14笔共1975000元;(二)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工资有8笔共571250元。原告对此合同做到尽责履行,该扣的款已经扣了,该罚的款也罚了,经最终双方结算,原告发生的工程款为2676450.40元,减去拨款金额共2546250元,再扣减工程罚款28000元及材料款113.12元,被告尚欠102087.2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劳务承揽合同纠纷,《肇庆怀集项目钢筋工程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清偿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四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在涉案项目中的结算金额为2676450元不属实,在其完成总产值的基础上扣减相应金额后,原告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298555元。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2676450元是原告单方上报的金额,并未完全扣除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的扣款,且该金额也未经过答辩人公司商务部、审计部、总经理的审计以及签字确认,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经答辩人公司各个部门依据合同约定、现场情况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产值(含答辩人给予的15万元补贴)为2684859元,因原告施工不合格等原因发生帮工扣款、造成钢筋浪费、虚报生活补贴、钢筋材料转运费、保险费、材料费等需在其完成产值的基础上扣减386304元,所以原告最终结算金额为其完成产值额减去审减额即2684859元-386304元=2298555元。答辩人审减额均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审减项包括:1.合同3.4.1条约定,工人生活补助应按照50元/人/天,原告按照200元/人/天上报的生活补助费126800元违背合同约定且与常理不符,应依据合同扣减3/4即126800×3/4=95100元;2.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含二次结构、第10.9条约定,若原告未完成二次结构,答辩人有权扣除整体总价的5%,原告违背合同约定未对二次结构施工,所以应扣减97049元;3.合同第4.5条约定,若造成现场废钢筋超过1.5%的,应罚款100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严重钢筋浪费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有权扣款100000元;4.合同第3.5.3条约定,若发生帮工、扣款,答辩人有权在被答辩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现场施工质量、工期等未达到要求,造成答辩人另外聘请帮工发生费用76682元、材料费2800元、113元,答辩人有权扣减此部分款项;5.合同第2.3.5条约定,现场钢筋转运费应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所以原告上报钢筋转运费10200元无依据,应予以扣减;6.合同第8.3条约定,答辩人负责购买保险,且有权按照10元/人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有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保险费4360元。以上1-6项审减额合计386304元,上述扣减额都是因为原告违约而发生、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原告签字认可,应予以扣减。双方应当以原告上报产值减去答辩人审减额即2684859元-386304元=2298555元作为结算金额。二、原告结算金额为2298555元,答辩人已付款2546250元,答辩人已超付原告工程款247695元。原告在施工现场,多次通过组织农民工闹事的方式,迫使答辩人在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的基础上提前向答辩人借支工程款导致答辩人超付了工程款。同时,其多次组织农民工闹事的行为,给答辩人现场施工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此外,原告施工过程中,不仅施工进度拖拖拉拉,施工质量也多次无法达到答辩人要求,其还一直声称其存在亏损,提出要提前退场。虽然亏损与否是原告的商业风险,与答辩人无关,但答辩人为了满足项目的施工进度,还是补偿了原告150000元。即便是在答辩人补偿了原告150000元且在原告已经认可了答辩人审减额的前提下,原告仍然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不尊重客观事实意图推翻施工过程中的扣款,进而进一步索要工程款,原告的行为是极其不讲诚信的,对于答辩人超付的工程款247695元,答辩人在反诉中予以主张。综上,答辩人不仅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反而还额外超付原告工程款247695元,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宇公司对***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退还中宇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47695元,并自反诉之日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在涉案项目中的结算金额合计2298555元,在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多次通过组织农民工闹事的方式,声称要停工退场等方式,迫使中宇公司提前向***借支工程款,最终导致超付工程款247695元。对于超付部分,***没有任何收款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并支付资金利息。
***对中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中宇公司的诉请不现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宇公司超支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另作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2日,中宇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肇庆怀集项目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鉴于肇庆怀集项目的施工需要,中宇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承包给***,项目名称为方圆·怀集滨江一号,地点为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2.***承包范围为1-2#楼钢筋混凝土结构图纸、变更及优化方案内的钢筋制作等工作;3.综合包干单价:根据本协议第2.1-2.3所述条款内容,首层的钢筋制作、绑扎和安装以吨位计价,综合单价为580元/吨,二层以上的钢筋制作、绑扎和安装按建筑面积综合W单价为34元/平方米;4.支付方式:班组进场后自行垫付二个月的生活费,二个月后按500元/人/旬预支生活费,生活费借支在最近一期节点工程款扣除。工程完成至首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楼完成至15层后,一个月内支付至10层(含10层)以下已完成产值的85%。***楼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5%。屋面构架、女儿墙施工完成,且工完场清、人员退场、办理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产值的95%。工程办理结算后,五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工程结算:乙方完成相应工程后,先按甲方的工程量审核流程确认工程量,待公司审计部确认工程量后,返还项目开具正式任务单,任务单经项目相关人员签字后,提交甲方公司总部,经公司预算部审核签字、财务部审核签字、总经理审核签字后,由相应片区会计核账、出具财务结算单;6.未经甲方钢筋工长审核签字的料单,乙方不得擅自加工,否则罚款5000元/次,乙方应将废钢筋控制在1.5%内,按废钢筋量与进场钢筋量为基数,节约部分按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成,若超过1.5%,则一次性罚款10万元;7.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无息退还,若乙方中途退场或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经济损失,则甲方从该保证金中扣减等等。
签收合同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4日进行了初步结算,对***的工程量等进行审核扣减。2020年1月30日,***与中宇公司方工作人员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76450.4元,***借支2476250元,罚款28000元,材料款113.12元,应付金额为172087.28元。另中宇公司实际已向***支付2546250元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执,***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还提供中宇公司的内部请示报告一份(日期:200年1月17日),该报告主要内容为:1.取消帮工扣款76682元,原因是帮工部分的区域工程量5栋29-32层没有结算工程量给班组,取消帮工扣款;2.根据合同钢筋废料超标罚款10万元,因现场基础桩废料也包含在内,加之二期项目,公司采取扩大劳务分包模式,钢筋废料也包含在内,导致钢筋废料超标0.01%,综合测算***钢筋班组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此笔罚款不成立,取消罚款;3.扣保险费4360元,根据合同不应扣班组,取消保险费扣款;4.扣二次结构费用97049元,合同约定***钢筋班组负责二次结构钢筋制作,该项工作内容班组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扣款,取消扣款;5.项目施工中,因施工现场因素,经向项目经理、生产经理、工长了解后,班组确实存在钢筋转运,现场确定费用共10200元,应结算给班组,不予扣除。另中宇公司对其反诉请求仅依据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4日进行了初步结算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案涉《肇庆怀集项目钢筋工程承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作为个人并无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案涉《肇庆怀集项目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结合***提出的2020年1月30日的内部结算单、中宇公司的内部请示报告等材料,本院确认双方已于2020年1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量为2676450.4元,扣减中宇公司已支付的2546250元工程款及双方确认的罚款28000元、材料费113.12元,中宇公司还应向***支付102087.28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中宇公司应将欠付的102087.28元工程款支付给***。中宇公司虽主张超付工程款24769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宇公司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2087.28元;
二、驳回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76元(***已预缴),反诉费2507.71元(中宇公司已预缴),均由中宇公司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1.7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中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41.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拿
人民陪审员 **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造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事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27939(传真件上注明转民事审判庭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