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18栋11楼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豫031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出的租金437000元、违约金10000元、执行费6605元共计453605元,并向上诉人支付因此发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6日司法扣划发生之日起计算,以453605元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时止;3.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但认为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津丰租赁站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体现上诉人是承担连带责任或担保义务,就认定上诉人丧失了基于担保法律关系的追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清证明》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确认双方就《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该证据只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就脚手架分包关系结清,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为上诉人作出了放弃对被上诉人基于担保关系享有追偿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与被上诉人、津丰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是基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且津丰租赁站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起诉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是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若三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法院最终也会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最终的判决金额可能远远高于调解金额,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也是因为津丰租赁站明确表示因为上诉人具有履行能力(已足额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只有在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下,租赁站才会同意调解。因此,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心真实原因也只能是基于担保合同关系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上诉人是承担担保责任,这是该法院制作调解书过程中的失误,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才会达成调解,不可能是债务加入,更不可能是基于其他原因达成调解。二、一审法院依据**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对被上诉人基于担保关系的追偿权,属于依据不充分且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未表示过自愿无偿代被上诉人向津丰租赁站履行支付租赁、违约金及执行费的义务,更没有表示过履行义务后会放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其次,证人证言属于主观证据,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单一的主观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上诉人基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系上诉人享有的重大权利,在上诉人没有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的情形下,都应视作上诉人自始享有该项权利,不能因为一份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追偿权更不能认为上诉人是无偿代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及获得救济的权利,违反《民法典》公平原则,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建立了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担保合同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了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执行费的担保义务,依据《民法典》第700条,上诉人有权基于担保关系对主债务人(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所支出的45.360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并不是根据上诉人、答辩人、津丰租赁站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没有体现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认定上诉人丧失了担保法律关系的追偿权,而是全面审查案件后确认上诉人代付的租赁费系其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冲抵,因此上诉人丧失了追偿权的基础。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答辩人承租第三人设备欠付租赁费及利息,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脚手架分包合同》,上诉人将***山河城脚手架项目分包给答辩人,上诉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由于该两项合同中欠付费用及利息金额大致相同,因此2021年3月12日洛龙法院开庭审理的租赁纠纷一案中三方当庭协商一并解决纠纷,直接由上诉人向第三方(津丰租赁站)代付,以此也可抵销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一方面可以平息工人一直信访讨要工程工资的集体事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控制上诉人一直增加的利息损失。法院最终出具(2021)豫0311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结清证明书》是法院出具调解书时当庭在洛龙法院电脑打印的,载明工程款也以向第三人代付的形式结清,一审中答辩人的代理人也当庭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可以向当时审理租赁案件的法官及书记员调查核实这一过程,对此答辩人现仍然提出请求贵院核查该事实。上诉人提出(2021)豫0311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列明中宇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是作为共同债务人地位存在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失误,答辩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制作的文书是具有严谨的法律效力的,不可能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随意弄错;且当时租赁站、上诉人中宇公司代理人均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答辩人才是不懂法律的普通人也没有代理人,不可能具有混淆概念致使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而是因为在三方达成调解一致后,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结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向第三人津丰租赁站代付的方式结清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三方均不存在纠纷,所以不存在追偿问题,法院基于此出具的调解书不可能将中宇公司列为担保人地位,而应该是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了,与调解内容及结清证明相互印证体现了法院文书的严谨性,避免再滥用担保人的身份行使追偿权浪费司法资源。二、证人证言真实具有可采纳性,法院参考证人证言并根据证据作出综合裁判,事实认定正确,依据充分。证人是租赁纠纷案件租赁站的代理人,全程参与调解对案件来龙去脉较为清楚,且作为法律人更深知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证人证明的内容也只是客观的叙述开庭时商定上诉人向租赁站代付租赁费以此抵销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及结清证明书如何出具,与追偿权一案一审发问环节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回答结清证明书是租赁纠纷中答辩人当庭出具这一事实相吻合。证人的证言也没有任何主观猜测及联想叙述,因此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损害当事人任何权利,认定有理有据,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一直以担保人的身份要求行使追偿权,并强调不是无偿代答辩人支付租赁费,也并没有放弃追偿权,但事实是综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代付的依据是什么,是否还具有追偿权的基础?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租赁纠纷中答辩人欠付第三人租赁费,租赁纠纷中当庭协商由上诉人代付租赁费抵偿欠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当庭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书将原件交付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将不再是担保人的身份承担的担保责任,其代付租赁费的依据是其欠答辩人工程款,其是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身份代付租赁费,调解书内容及证人证言均印证这一事实,根本不再具有追偿权的基础。现在上诉人一方面拿着答辩人当庭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书原件一方面又以担保人身份追偿无疑是恶意诉讼,如上诉人得到法院支持答辩人的工程款也无法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才是真正损害了答辩人及工人的权益。如上诉人否认工程结清证明书的出具与租赁案件调解的关系,坚持工程款已付过,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出的453605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6日司法扣划发生之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本息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山河城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于二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代表其公司签字。2019年10月18日,被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向二被告出租建筑施工物资,被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二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导致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起诉二被告及原告,并要求被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同时原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做出(2021)豫0311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和原告应支付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43.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书》,载明原告通过直接支付或代为向第三方支付,已经将孟津***山河城全部工程款结清,被告今后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否则赔偿违约金。后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依照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6日法院依法扣划原告43.7万元、违约金1万元、执行费6605元,共计453605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本案诉讼中,二被告申请证人**(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证明原被告2021年3月12日当庭达成上述《结算证明书》,本案租赁费43.7万元由原告承担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但原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三方与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系承租方,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租赁纠纷诉讼中,2021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结清证明书》,载明二被告接受原告直接支付和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同日以上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三方共同支付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租金43.7万元。该调解协议并未体现二被告的担保义务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结合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证词,原告在承担清偿义务后依照担保法律关系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993元、保全费2749元,由原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津丰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已重新达成协议,并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对43.7万元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单方出具的《结清证明书》仅载明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直接支付以及受托代为向第三方支付等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未明确免除上述调解协议中***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债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共计453605元,依法有权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因调解书未确定三方对债务的承担份额,则三方应对该数额平均分担,***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分别偿还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51202元。 综上所述,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51202元及利息(利息以151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保全费2749元,合计6742元,由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由***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及无锡市凯阳架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