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献县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流海码头村。 经营者:***,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审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18栋11楼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献县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审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2)冀0929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双方献县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地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虽然该合同签订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不受合同约束,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仁寿县,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地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出租方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合同中出租方处有**签字,上述约定对其有约束力。而出租方即献县丰茂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献县,故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