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260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恩,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99号18栋11楼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4月1日。
二、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有订立劳动合同。
三、受伤时间:2020年4月6日。
四、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9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0〕104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4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20年11月2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20〕14127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
六、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所在工地有缴纳建筑项目工伤保险。
七、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12元。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主张其自2020年4月6日受伤后就没有再去上班,中宇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待遇,未对其进行工伤赔偿,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中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社保部门按照每月10292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212元,其要求中宇公司按照10291.5元的月均工资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83元(10291.5元/月×1个月×2)。
中宇公司主张***受伤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后双方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社保部门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遂于2021年1月25日配合***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记载:***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在其承包的番禺区东星路电力科技园项目工地上班,2020年4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庭审中,中宇公司主张***为2020年4月1日入职、2020年4月6日离职,其于2020年11月3日向***发放的580元为其一家三口的工资,据此计算***的月均工资为700.83元/月(580元÷3人÷6天×21.75元/月)。***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日500元左右,具体要根据整个班组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确定,据其了解,工程后完工后,班组其他成员结算的工资为每日700元,其认为中宇公司尚未结清其工资。
本院认为,***自2020年4月6日受伤后未再到中宇公司上班,未为中宇公司提供劳动,后中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认***已离职。***主***公司在其受伤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宇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未明确载明***的离职原因。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离职原因,应视为由中宇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本院认定***与中宇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如上述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中宇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中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举证证明入职时与***约定的工资标准,故而无法证明其在2020年11月3日向***转账580元对应的为哪个期间的工资。中宇公司主张按580元折算***的月均工资为700.83元依据不足,且明显远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社保部门已向***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的离职前月均工资,即10291.5元。***在中宇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5日,未满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0.5个月的月均工资。综上,中宇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45.75元(10291.5元/月×0.5个月)。
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如上述,本院认定***的月均工资为10291.5元。按该项标准计算,中宇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51457.5元(10291.5元/月×5个月)。
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因***与中宇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中宇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鉴于中宇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月平均工资10291.5元计算中宇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4372.5元。
十一、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拆除内固定医疗费。
***的病历材料记载其住院时间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出院医嘱为继续下一级医院康复治疗,营养神经及预防VTE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术后壹年左右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等。庭审中,***陈述现内固定仍未拆除。中宇公司同意支付护理费15000元,另其提交借款单7份,证明在***受伤后已向其支付受伤生活费、复查费用等合计7500元,其要求在本案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上述费用。***同意对上述费用进行扣除。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已向***支付受伤生活费、复查费用等合计75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对此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予以一并处理。***主***公司支付护理费15000元,中宇公司对此无异议,扣除上述已支付的款项7500元后,本院认定中宇公司仍需向***支付护理费7500元。***要求中宇公司支付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尚未拆除内固定,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中宇公司支付拆除内固定的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已缴纳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诉请中宇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仲裁请求:1.中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6元(10291.5元/月×4个月);2.中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72.5元(10291.5元/月×15个月);3.中宇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日至9月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457.5元(10291.5元/月×5个月);4.中宇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日至6月1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5.中宇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日至6月15日的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6.中宇公司支付营养费金额2000元;7.中宇公司支付拆除内固定医疗费金额10000元;8.中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83元(10291.5元/月×1个月×2倍)。
十四、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439号终局裁决,裁决结果为:一、中宇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500元;二、中宇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28元;三、中宇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7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457.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住院期间伙食费用3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住院期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用15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58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4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72.5元、护理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中宇国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