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0民初3408号
原告:湖北省腾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7组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7FT06H。
法定代表人:庹安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姝玲,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2栋30层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6137554。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湖北省腾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川公司)诉被告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姝玲和黎万兰、被告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75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730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众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石柱县金铃乡响水村横台至龙洞坪公路硬化工程提供水泥,单价为500.00元/吨,含运杂费、上下车费,价格为签订合同时价格,以后价格随行就市,每300吨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水泥款,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承担所欠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工程也于2019年5月完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此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67500.00元,此水泥用于金铃乡响水村横台至龙洞坪公路硬化工程,并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自愿承担违约金(本次所欠水泥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不能按时偿还水泥款导致供货方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由其全部承担。此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收到。
众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挂靠众华公司承建了案涉响水村横台至龙洞坪公路硬化工程,该项目是***独立施工完成,众华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提供了公司账户让业主方向***支付工程款。众华公司也没有给***出具过授权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按照原告诉称***于2019年11月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可见原告明知该项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中众华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真实印章,原告要求答辩人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电话询问时辩称,答辩人挂靠众华公司中标案涉响水村横台至龙洞坪公路硬化项目,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结算形成了“欠条”是事实。原告知晓答辩人是挂靠施工,供货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答辩人将书面合同带去挂靠公司盖章。答辩人随即将合同带至众华公司在石柱的代办点加盖了公司印章,众华公司不清楚合同内容直接由其职工加盖了印章,印章是否伪造答辩人不知晓。
原、被告围绕诉辩理由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水泥买卖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欠条、增值税普通发票、提货单,被告举示的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庹安卫和***的调查笔录、弘正所[2021]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众华公司自认出借建筑资质给被告***,用以承建金铃乡响水村横台至龙洞坪公路硬化工程。2019年4月1日,***以众华公司的名义与腾川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腾川公司(乙方)的供货范围为石柱县金铃乡响水村横台至龙洞坪公路硬化工程所需水泥,供货的水泥强度等级为P032.5,包装形式为袋装,单价500.00元/吨,单价内含运杂费、下车费。付款方式为每300吨结算一次,工程完工结清所有水泥款,甲方(众华公司)将水泥款打到乙方公司账户。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按月息百分之三(3%)承担所欠货款利息。该合同填写的甲方为众华公司,合同签章处的甲方加盖了众华公司的印章,***在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处签名并填写了身份号码。
诉讼中,众华公司申请对《水泥买卖合同》中众华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3日出具了弘正所[2021]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的《水泥买卖合同》第3页“甲方(盖章):”处的“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9年11月3日,腾川公司与***结算水泥货款,***出具了“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今欠到腾川公司水泥款1675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此水泥用于金铃乡响水村横台至龙洞坪公路硬化工程)。我***保证在2019年12月20日前还清水泥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少还水泥款,并自愿承担违约金(本次所欠水泥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水泥款导致供货方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由我***全部承担……欠款人:***。此后,原告收到***10000.00元水泥款。
另查明,原告作为委托人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谭金权、谭姝玲为其与众华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程序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9240.00元,并开具了同面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项:一是水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认定问题;二是尚欠货款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现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水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认定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水泥买卖合同》的甲方虽加盖了众华公司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并非众华公司的印章,而***也非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众华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称众华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以众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众华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给***挂靠承建案涉公路的硬化施工工程,***对外虽以众华公司名义施工,但***并非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与其商谈和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没有审查***是否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存在过失。其次,《水泥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在履行和结算过程中,***没有以众华公司名义履行,均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水泥款和最终结算。再次,原告与***最终结算订立“欠条”时变更了《水泥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合同的变更原告未要求众华公司盖章,说明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不是众华公司。综上,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以众华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并履行《水泥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众华公司对尚欠的水泥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尚欠货款的认定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了水泥,***与腾川公司也完成了水泥款的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凭据“欠条”,对尚欠水泥款金额、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重新作出了约定,该“欠条”应当作为原告与***就水泥款支付责任的依据。结算后***仅付款10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157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与***结算时另行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欠条”中明确违约金为所欠水泥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即31500.00元(157500.00元×20%),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水泥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变更,违约金应当按照“欠条”履行。同时,“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因逾期付款导致诉讼的,由***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240.00元的事实有《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为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腾川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575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腾川商贸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9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腾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向小敏
人民陪审员 田代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 剑
书 记 员 谢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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