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444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重庆市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2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华区青仁两路8号2栋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6137554。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挂靠第三人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大歇镇小康路黑林子至易家沟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混泥土浇筑工程口头发包给被告承揽,口头约定:“黑林子至易家沟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混泥备及雇请工人浇筑该工程的混泥土,工程完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按75.00元每立方计算价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价款2018年9月被告承揽的该工程完工,2019年2月3日原告预支被告工程款80%,即1307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领条》一张,内容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领条》一-易家沟人工工资80%付清,13074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零柒佰肆拾元整),余20%的款,待验收完工合格后一次付清32685.00元(大写:叁万贰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019年11月14日经业主方验收,因质量不合格而扣原告的工程款145340.00元,业主方扣去145340.00元后,视为验收合格,业主方扣去的1453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上列事实有大量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承揽的该工程由于质量不合格,业主方扣原告工程款145340.00元后才视为验收合格,业主方所扣工程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未陈述被告劳务过程中哪些不合格和过错在什么地方。三、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劳务作业,获取劳务报酬,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被告无关。工程的质量应由原告负监督责任。原告在被告劳务操作中有对被告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即使造成了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四、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为了达到工程验收合格的目的放弃了权利而主动承担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五、没有法律规定劳务分包的承包方需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石柱县大歇镇2018年小康路黑林子至易家沟公路硬化工程,合同金额为110.288万元。后由***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混凝土作业劳务承包资质的***,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提供,按75.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给***结算劳务费,该结算价格中包括运费、铲车费、工人费、机械等费用。***向***交涉了工程的技术参数。***承包后遂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9月工程完工。2019年2月3日,***付至劳务费的80%,即130740.00元。***给***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领条。今领到***大歇至黑林子-易家沟人工工资80%付清,130740元(大写壹拾叁万零柒佰肆拾元整),余20%的款,待验收完工合格后一次付清(32685)元,大写叁万贰仟陆百捌伍元整。领人:***。2019.2.3日。”该领条中“领条。今领到***。领人:***。2019.2.3日”为***书写,领条其余内容因***不会写,由***书写。2019年7月26日,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石柱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宽度和厚度合格,强度、断板存在质量问题。经整改后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复查验收,并于当日出具了验收报告。报告载明:1.断板17处采取沥青灌缝处理后评定为合格;2.强度不足的七处仍评定为强度不足,由于施工方同意扣款处理,大歇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扣款后,严格上评定为合格,同意交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4日,大歇镇人民政府出具《石柱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综合验收意见表》,载明:项目总投资111.11万元,合同金额110.288万元,强度合格率58.3%,厚度合率100%,扣款金额14.534万元,最终结算资金94.2843万元。该《意见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意见表》中“项目评价意见”中加盖了公章,但未签署任何意见。
2020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32685.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劳务费326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与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在起诉状中称系挂靠关系,在举示(2020)渝0240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时陈述的是承包关系。因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属什么法律关系或是否有法律关系,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将石柱县大歇镇2018年小康路黑林子至易家沟公路硬化工程的混凝土浇筑作业分包给***,由***提供材料,***负责机械和人工,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在《领条》中也书写的“人工工资”,故本案应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公路硬化工程强度不够、断板、网裂三项质量缺陷的原因有***的过错,宽度不足、错车道不规范两项缺陷因***对***进行了技术交涉,该两项缺陷的部分原因在***一方,***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本就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包分资质,***应当能够预见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可能存在缺陷,故***也应承担***施工不规范的部分责任。虽然***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部分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无法律关系及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的证据,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大歇镇人民政府所扣的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534万元的款项造成了***的损失,故本院对***要求***赔偿14.5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6.80元,减半收取160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