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55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华区育仁西路8号2栋30层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506137554。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重庆市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268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26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代被告垫资的药费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众华建设公司承包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大歇镇2018年小康路黑林子至易家沟工程。被告***请***等十多名工人为其务工。由被告***提供材料并安排材料配置比例,原告提供劳动力。从2018年6月起做到2018年9月止(因学生上学、中途缺水停工一段时间)整个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整个工程工资的80%,余下20%(即32685.00元)未付。事后,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总是今推明缓,直至今日仍无给付之意,致使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审处。
众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1.本案法院立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实际是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众华建设公司承包,***与众华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与***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由二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雇请工人浇筑混凝土,按75.00元每立方米结算,由原告给其雇请的工人发放工资。原告负责工程的管理、质量监督、工人安排,***只是将材料运送到工程现场就不管了,故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后,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所修筑的道路有裂缝,密度和强度不够,后经业主验收不合格,有质检报告可证。3.原告给***出具了《领条》,认可***支付了80%的工程款,同时认可剩余20%的工程款待原告整改验收合格后支付,案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4.由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华建设公司承包了石柱县大歇镇2018年小康路黑林子至易家沟工程。后由***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提供,按7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给原告结算劳务费,该结算价格中包括运费、铲车费、工人费、机械等费用。原告承包后遂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9月工程完工。2019年2月3日,***付至劳务费的80%,即130740.00元。原告给***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领条。今领到***大歇至黑林子-易家沟人工工资80%付清,130740元(大写壹拾叁万零柒佰肆拾元整),余20%的款,待验收完工合格后一次付清(32685)元,大写叁万贰仟陆百捌伍元整。领人:***。2019.2.3日。”该领条中“领条。今领到***。领人:***。2019.2.3日”为原告书写,领条其余内容因原告不会写,由***书写。2019年7月26日,众华建设公司委托石柱县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室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宽度和厚度合格,强度、断板存在质量问题。经整改后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复查验收,并于当日出具了验收报告。报告载明:1.断板17处采取沥青灌缝处理后评定为合格;2.强度不足的七处仍评定为强度不足,由于施工方同意扣款处理,大歇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扣款后,严格上评定为合格,同意交工验收交付使用。
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的药费8000.00属另一法律关系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另案主张,原告表示同意,本案不再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书写的《领条》中载明了***还欠原告劳务费32685.00元,双方均同意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虽在强度方面验收不合格,但施工方同意作扣款处理,扣款处理后经石柱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严格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领条》中所附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268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为促成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所遭受的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以326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兑现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20年2月3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6%时,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众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众华建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单独自认与众华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能构成自认,原告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众华建设公司与***之间属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众华建设公司与***之间属挂靠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众华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26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68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3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3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