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981号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顺江路顺江村。
法定代表人:陈仕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良,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潘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潭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与被告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湘潭体校)、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被告湘潭体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良、被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潭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被告湘潭体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良、被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潭体校、长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26795.61元;2、判令湘潭体校、长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省建三公司与湘潭体校、长顺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建三公司承接湘潭市体校代建工程项目。2013年8月5日,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双方就工程建筑质量、进度、付款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做出了约定。省建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最终核定金额为33775569.01元、养老保险金额为1069787.52元,合计34845356.53元。湘潭体校、长顺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了30582500元,违反了《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省建三公司。经省建三公司催要,湘潭体校在2018年2月6日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262856.53元,逾期付款天数达402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6795.61元。省建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湘潭体校辩称,湘潭市体育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长顺公司作为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长顺公司根据湘潭市体育局的委托,作为发包人对该项目施工进行公开招标,省建三公司中标,长顺公司与省建三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潭体校作为项目使用单位附签合同,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前,湘潭体校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均由财政直接支付,工程款支付必须按照财政规定的流程进行,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依约支付,没有任何拖欠行为。根据合同第三部分对付款的约定,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前,工程款只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在2018年1月26日之前应当支付25074627.94元,在取得工程备案证后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在2018年1月26日后10日内支付28208956.43元,而本案中实际支付了30582500元。2015年6月9日,省三公司认为工程合格开始验收,各方同意验收,并不是工程验收合格,因工程有质量瑕疵、验收资料有缺陷,省三公司对工程反复整改,提交的验收资料多次修改补充,直到2018年1月26日才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此时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省建三公司在2016年6月才编制《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结算书》,7月提交长顺公司审查后,送至财评中心进行审计,省建三公司虚报工程款,对财评结果不予签字认可,导致财评中心的财评时间延长,直到2017年7月20日才作出最终评审结论。因省建三公司多次纠缠,导致工程质保金未留存。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依法无效。长顺公司、省建三公司、湘潭体校在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内容无效,湘潭体校未经湘潭市体育局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交付使用前,无权对施工合同进行实质变更,《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约定无效。根据《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主合同备案后,补充合同应当在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才能生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一)》进行了备案,故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省建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顺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未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变更,双方也已经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协议未备案不导致合同无效。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业主和湘潭体校承担,与长顺公司无关。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的工程款已经依约定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
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省建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收条、关于支持解决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代建项目缺口资金的请示,湘潭体校、长顺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省建三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一)》,在庭审过程中,省建三公司、长顺公司、湘潭体校均认可在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省建三公司提交的请求落实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建设资金的报告、关于请求支付体校工程款的报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省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5、湘潭体校提交的会议纪要、关于湘潭市体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调整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封面、关于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会议纪要、关于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支付审批表、送审审批表、施工合同备案表,省建三公司、长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长顺公司中标成为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的管理人。2013年4月12日,省建三公司中标为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6月28日,发包人长顺公司、承包人省建三公司、使用单位(业主单位)湘潭体校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4条约定工程付款付款进度,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档案馆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第25条约定合同备案后,在已签合同基础上补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后5日内将协议报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否则该补充协议无效。2013年8月5日,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合同第二条约定:“原《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因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延期支付的,在4年内,也就是2016年年底之内支付完成,业主不支付延期利息。如有余款在2016年之后支付,每延迟一天业主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延付金额部分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该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项目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工程总价为34845356.53元,湘潭市财政在2016年年底前向省建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0582500元,在2018年2月6日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62856.53元。省建三公司认为付款存在延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长顺公司、省建三公司、湘潭体校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顺公司、省建三公司、湘潭体校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签订时,《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进行备案,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适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未进行备案未违反《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湘潭体校以该协议未进行备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业主即湘潭体校承担,省建三公司主张长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省建三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主张业主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件有二:其一、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符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付款进度、其二、业主因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延期付款。本案中,省建三公司未举证证实付款条件成就,不足以证明湘潭体校在2016年之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延期支付,其要求湘潭体校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至求
人民 陪 审员 马飞媛
人民 陪 审员 张定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兰
书记员(兼)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