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顺江路顺江村。
法定代表人:肖光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良,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潘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湘潭体校”)、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被上诉人湘潭体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良、被上诉人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三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26795.6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二条关于“如有余款在2016年年底之内支付完成,业主不支付延期利息,如有余款在2016年之后支付,每延迟一天业主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延付金额部分的利息”这一约定,自行添加关于“主张业主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件有二:其一、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符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付款进度;其二、业主因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延期付款”的内容,并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延期付款是错误的。二、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建设单位即两被上诉人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经“五方”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按有关规定向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同时,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但两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至2016年6月才向湘潭市财政资金评审中心提交审核资料,湘潭市财政资金评审中心亦未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6.1条约定的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及时备案而导致的民事责任。
湘潭体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016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没有将完整的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且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导致答辩人无法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上诉人称《补充协议(一)》第二条为兜底条款,属于断章取义,是对主合同的曲解;2、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甚至还超前支付了工程款,这是明显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严重违约。
长顺公司答辩称:一、《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均明确约定了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湘潭体校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省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潭体校、长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126795.61元;2、判令湘潭体校、长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长顺公司中标成为湘潭体校代建项目的管理人。2013年4月12日,省建三公司中标成为湘潭体校代建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6月28日,发包人长顺公司、承包人省建三公司、使用单位(业主单位)湘潭体校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4条约定工程付款进度,截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档案馆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第25条约定合同备案后,在已签合同基础上补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后5日内将协议报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否则该补充协议无效。2013年8月5日,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合同第二条约定:“原《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因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延期支付的,在4年内,也就是2016年年底之内支付完成,业主不支付延期利息。如有余款在2016年之后支付,每延迟一天业主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延付金额部分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该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项目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工程总价为34845356.53元,湘潭市财政在2016年年底前向省建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0582500元,在2018年2月6日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
40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62856.53元。省建三公司认为付款存在延迟,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顺公司、省建三公司、湘潭体校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顺公司、省建三公司、湘潭体校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签订时,《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进行备案,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适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未进行备案且未违反《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湘潭体校以该协议未进行备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业主即湘潭体校承担,省建三公司主张长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省建三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主张业主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件有二:其一、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符合《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付款进度;其二、业主因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延期付款。本案中,省建三公司未举证证实付款条件成就,不足以证明湘潭体校在2016年之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延期支付,其要求湘潭体校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31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湘潭市体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调整的批复》(潭发改社[2013]35号),批复:根据湘潭市体校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初步设计方案及湘潭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投资规模由潭发改社[2011]380号文批复的4614万元调整至5500万元。增加投资项目为:渠道改道处理、与市政道路齐平需回填土方并修砌挡土墙及接入市政供电、供水、燃气、电信等。2013年6月28日,发包人长顺公司与承包人省建三公司、使用单位湘潭体校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6017.88㎡,其中包括办公及培训区、教学、学生宿舍、室内训练房、食堂、学生培训楼等;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价款
31343284.92元。“合同协议书”第5条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4.3“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时间”均约定:A1、桩基、地下一层主体完成时,发包人应在7天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20%;A2、主体完成3层时,发包人应在7天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A3、主体完成6层时,发包人应在7天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A4、主体封顶时,发包人应在7天内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价款的60%;A5、外装修、外架拆除到5层时,发包人应在7天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5%;A6、外装修、外架拆除时,发包人应在7天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A7、安装配套工程完成时,发包人应在7天内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5%;A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档案馆备案并取得工程备案证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A9、余下的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下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违约后无息返还。2013年8月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一条补充约定:1、增加附属工程内容为渠道改造工程、挡土墙工程、土方工程;……4、(工程造价)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局(审计部门)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准,并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
2016年6月,长顺公司、湘潭体校向湘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结算书》,2016年7月22日,湘潭市财政局相关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送审审批表》上签署“同意送审”的意见。
2016年11月30日,长顺公司向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请求落实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建设资金的报告》称:
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于2015年6月9日竣工验收通过,于2015年10月顺利移交,各施工单位的结算2016年5月已陆续送至财政局财评中心。根据市长现场办公会(潭府阅[2012]45号)要求,建设资金安排如下:市发改委2年内筹集1000万元;市体育局4年内自筹解决1500万元(主要来源为体彩公益金);教育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费分两年各安排600万元;其余1800万元资金由市财政分四年安排解决。目前已到位资金5000万元,还有市发改委500万元未到位。各施工单位的审计年底将基本完成,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审计完成后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将付至审计额的95%。特请求市发改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与市财政协调解决后续资金为盼。
2017年1月17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支持解决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代建项目缺口资金的请示》(潭发改社[2017]17号)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报告: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建设项目采取代建方式于2013年9月2日正式开工建设,经过近两年的努力,该项目于2015年6月9日竣工验收,8月30日已正式移交给市体校。目前,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市体校已搬迁入住办公。根据《关于市十一运会开幕式、体育中心运营和体校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潭府阅[2012]45号)要求,我委2年内须为市体校代建项目筹资1000万元。目前,已到位资金500万元,因国省对体育建设项目政策的调整,后续500万元资金无政策口子可以争取,无法到位。为保障建设工程进度,确保市体校代建项目资金按时到位,我委曾建议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00万元弥补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并正式行文报送市财政局。目前,市财政局已明确答复,体育彩票公益金资金不足,无法安排。为全面完成好我市首个代建制建设项目,规避因项目资金违约导致支付四倍利息的风险,我委建议由市财政安排500万元,先行结清市体校代建项目工程尾款。后续国省若有相关政策资金扶持,我委将继续全力争取国省资金支持,用于市体校二期项目建设。
2017年7月20日,湘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潭财审字[2017]230号),结论:该工程最终核定金额为34845356.53元(含养老保险
1069787.52元)。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体校是否应当依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向省建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126795.61元。
一、2013年6月28日,长顺公司与省建三公司、湘潭体校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2013年4月12日《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8月5日,长顺公司与省建三公司、湘潭体校签订《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增加附属工程的有关事项、如何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虽未进行备案,但其内容并未与《中标通知书》相冲突,故该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全面履行。
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6月9日,湖南省资源规划勘测院、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省建三公司、湘潭市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湘潭体校等五单位在对涉案工程验收的基础上,分别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验收、验收合格”的意见并盖章。因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及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即湘潭体校的责任和义务,长顺公司、湘潭体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省建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资料有缺陷是导致未及时进行备案的直接原因,故备案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的责任不在省建三公司。同时,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交付给湘潭体校占有、使用。因此,省建三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根据湘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湘潭市体校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潭财审字[2017]230号),涉案工程最终核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4845356.53元(含养老保险1069787.52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省建三公司实际已收到工程款合计30582500元,尚欠工程款4262856.53元。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原《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因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延期支付的,在4年内,也就是2016年年底之内支付完成,业主不支付延期利息。如有余款在2016年之后支付,每延迟一天业主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延付金额部分的利息。因此,湘潭体校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支付省建三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长顺公司作为湘潭体校代建项目的中标人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省建三公司上诉请求长顺公司与湘潭体校共同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湘潭体校在一审诉讼中答辩认为,即使《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有效,也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该答辩意见可视为湘潭体校认为《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因省建三公司未提交湘潭体校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省建三公司因延期付款可能产生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由湘潭体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省建三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45118.99元[4262856.53元(欠付工程款)×4.75%(年利率)÷365(天)×401天×2(倍)+262856.53元(欠付工程款)×4.75%(年利率)÷365(天)×3天×2(倍)]。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省建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支付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45118.99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0元,合计29880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80元(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0元,其中从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收取14940元,从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收取2940元,余款12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担12000元,由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伟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郭太盛
代理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