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3民初5553号
原告:**。
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亮,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大托镇政府办公楼东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安广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杰,董事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潘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
被告: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16号栋。
法定代表人:贺传仁。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该申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
人民陪审员 宋建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