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民初554号

原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潘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强,男。

被告**,男。

原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项目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项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项目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6年2月12日归还5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15万元,尚欠借款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43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长顺项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长顺项目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监理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为长顺项目公司,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长顺项目公司借款103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50万元,2016年2月12日归还53万元的事实。

银行回单、授权委托书、辅助明细账、说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5万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15万元,还款均转至长顺项目公司授权的员工雷强账户),尚欠借款本金78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链,能证明相关借贷的事实,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曾系长顺监理公司的员工,2013年初因故辞职。之后,**因开展工程监理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长顺监理公司借款。2014年6月1日,经**、长顺监理公司核实,**给长顺监理公司出具103万元的欠条,书写为“本人**,身份证号码4308211987********。兹欠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壹佰零叁万元整(人民币1030000.00),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农历小年)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第二笔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30000.00)于2016年2月2日前(农历小年)归还。欠款人:**4308211987111000192014年6月1日”,欠款人“**”署名并捺印。2014年10月10日,长顺监理公司变更登记为长顺项目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1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15万元,共计偿还25万元,还款均转账至长顺项目公司授权处理**欠款事宜的员工雷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支行,账号62170029201********),故被告**共计尚欠原告长顺项目公司借款本金78万元。尔后,经长顺项目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给长顺项目公司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对逾期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8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43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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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覃文辉

审 判 员  滕国庆

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靖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