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

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640号 原告: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干事。 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486000元及利息(以14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甘肃七建公司和中惠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至2018年供暖季开始前(即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50%,即336万元,但时至今日甘肃七建公司仅支付1874000元,尚有1486000元至今未付。 甘肃七建公司辩称,中惠公司主张的数额事实依据。因为中惠公司不配合甘肃七建公司和业主单位结算,致使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根据业主单位反馈,案涉项目的采购款仅300万元左右,中惠公司主张的价款已超过了工程总价款。此外本案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中惠公司开具发票且中惠公司直接向新区城投公司申请付款,但中惠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惠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该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前,中惠公司2021年8月后起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最后中惠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甘肃七建公司和中惠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甘肃七建公司从中惠公司处采购电热**膜、温控器等设备材料,双方约定含税价款为6720000元,不含税价款5743589.74元,增值税976410.26元,中惠公司负责运输、包装以及安装调试。合同还约定甘肃七建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中惠公司进场组织施工,电热**膜施工结束,2017-2018年供暖季开始前(即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即3360000元,施工结束后报审验收,政府审计结算后支付至最终合同价款的95%,即6384000元,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交付业主2个采暖季后,根据中惠公司履约情况甘肃七建公司无息支付余款。中惠公司有权直接向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电热膜工程款的专项拨付。甘肃七建公司每次付款前,中惠公司应根据甘肃七建公司财物制度要求提供相应额度的有效发票。合同签订后中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热**膜、温控器等设备材料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甘肃七建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2月至4月又陆续付款874000,合计已付款1874000元。本案合同施工结束后,尚未审计,但中惠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17-2018年供暖季开始前(即2017年11月1日前)甘肃七建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即3360000元,现甘肃七建公司仅支付1874000元,故中惠公司起诉主张1486000元价款(3360000元-18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采信问题;二是中惠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甘肃七建公司是否应支***公司主张的价款;四是甘肃七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惠公司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佐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甘肃七建公司在质证时提出,该合同虽然真实,但实际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双方之后又签订了《电热膜供货及施工合同》,应当以《电热膜供货及施工合同》确定本案中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对此中惠公司并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甘肃七建公司提交的《电热膜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与中惠公司,经法庭询问甘肃七建公司承认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并未注册登记,系其内设机构。因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本院对甘肃七建公司提交的《电热膜供货及施工合同》不予采信,采纳中惠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电热**膜施工结束,2017-2018年供暖季开始前(即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即3360000元,甘肃七建公司2017年7月10日,2021年2月至4月均有付款,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能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甘肃七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惠公司主张的价款给付期限已经届满,甘肃七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至于甘肃七建公司辩称的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中惠公司开具发票且中惠公司直接向新区城投公司申请付款,但中惠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意见。首先合同中约定甘肃七建公司每次付款前,中惠公司应根据甘肃七建公司财物制度要求提供相应额度的有效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甘肃七建公司付款的前提,其次合同中约定中惠公司有权直接向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电热膜工程款的专项拨付,但并未约定中惠公司向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款项后才能向甘肃七建公司主张价款,因此对甘肃七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焦点四,甘肃七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约定的价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至于中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二中惠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及时给甘肃七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应视为其没有及时履行开票义务。虽然开具发票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中惠公司的附随义务,中惠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不到位的情况,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对中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给***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486000元; 二、驳回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87元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