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

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996号 申请人:尹会涞,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申请人: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尹会涞、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会涞、中惠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8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条款因已超过约定的仲裁时间而无效。 尹会涞、中惠公司与***签订的《黑龙江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与***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争议发生后六十(60日)天内,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条款为双方约定的除斥期间,没有约定延长、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投资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提起仲裁的时间,超过该时间之后,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辩论意见,其延至2021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已超过了争议发生后60日的约定,且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已超过约定的仲裁时间而无效。仲裁约定时间并非是时效问题,而是超过争议纠纷60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裁决混淆了仲裁约定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基本问题,依法应重新达成协议,该仲裁条款才能生效。当下仲裁条款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双方没有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裁决尹会涞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一)《投资协议》第1.5条股权质押约定:甲方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出具股东会决议,投资款300万元以丙方(尹会涞)所持甲方1.1136%股份作质押,丙方以该股权质押给乙方,以担保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完全履行义务,并对甲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前提是股权质押,在股权范围内对甲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协议标题就是“股权质押”。第1.5条的股权质押是以尹会涞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并没有对公司责任进行连带担保。**对合同约定不能扩大或缩小解释,应客观、真实体现签约人当时的真实意愿,该条款是股权质押,所有内容仅在股权质押基础之上。 (二)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约定,推理方式认定连带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投资协议》第三条是**和保证,专门的保证条款中,尹会涞的保证仅是股东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利用大股东身份侵犯公司正当权利,且限定时间为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2个月内。在专门保证条款中,没有就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仲裁裁决2.2.3部分以推理方式说明理由,认定股东以自然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连带责任以约定或法定的条款相悖。保证责任不明的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推定为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裁决认定尹会涞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违反现行民法典对连带责任认定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三)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案涉协议中的保证责任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延长至6月30日保证责任终止。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因此,超过2021年6月30日后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仲裁提起时间为2022年3月,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终止,仲裁裁决尹会涞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错误裁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仲裁机构应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保证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规定,属除斥期间。因此,尹会涞保证责任已终止。 三、仲裁裁决对利息计算错误。 《投资协议》第二条第2.1款约定,以年利率20%回购股权公司可转换公司债权的发生条件之一,就是2.3业绩约定,即甲方2017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不得低于7000万元。这实质上是约定了***主张回购股权公司可转换公司债权的严格时间限定,并不得扩大或者缩限解释。即20%利率回收仅限于2017年一年,如果按裁决推理,此为诉讼时效无限期事件。因此,裁定认定超过2017年以后的利息以20%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裁决并无依据。 案涉协议对律师费、保全费等没有约定,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该费用无约定,仲裁裁决并无依据。 综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称,不同意尹会涞、中惠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如下: 一、尹会涞、中惠公司称仲裁条款已超过约定仲裁时间无效的说法错误。 (一)在***审时,尹会涞、中惠公司只认为***提起仲裁的时点超过三年的仲裁时效,为此,***提交了2018年初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其与尹会涞、中惠公司及“中惠地热朋友群”微信沟通证据。虽然尹会涞、中惠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尹会涞、中惠公司未否认***一直就还款问题在与尹会涞、中惠公司及时沟通。尹会涞、中惠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怠于主张权利而致使超过仲裁时效。无论是***审,还是询问,***均带着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即手机,可完整展示双方在沟通还款的事实。尹会涞、中惠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该记录不完整的说法没有依据。 (二)尹会涞、中惠公司提出合同争议超过60日,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说法错误。其一,***审笔录载明,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对该案仲裁协议效力及该会对该案的管辖权是否有异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其二,尹会涞、中惠公司在***审时指出60日的约定并没有法律效力。为稳妥起见,***曾在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告知应通过仲裁解决。***也在提起仲裁前60日内,再次同尹会涞、中惠公司沟通,各方明确不能达成还款计划,故即使按尹会涞、中惠公司的说法在发生争议在60日内提起仲裁,***也在约定之内提出的仲裁。其三,按照尹会涞、中惠公司的逻辑,各方如未达成补充协议,***既不能诉讼,也不能仲裁,故其说法是不合理的。 (三)各方对仲裁管辖无异议,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对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仲裁裁决尹会涞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说法不认可。 (一)合同约定尹会涞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协议》第1.5条约定:甲方(中惠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出具股东会议决议,投资款300万元以丙方(尹会涞)所持甲方1.1136%股份作质押,丙方以该股权质押给乙方,以担保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完全履行义务,并对甲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虽然案涉协议第1.5条的标题为股权质押,文义表明似乎也在意图约定以股权进行质押,但在文义表达过程中,约定内容已超出了设定物的担保至范围,对“并对甲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构成了尹会涞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尹会涞对中惠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尹会涞、中惠公司所谓仲裁提起时间为2022年3月,超过2021年6月30日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错误。协议约定“转换期限自甲方公告2017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9年5月1日三方在中惠公司处见面协商未果,2020年3月8日尹会涞建立“中惠地热朋友群”专门沟通还款事宜,2020年11月***委***发出《律师函》,尹会涞一直承诺到长春协商,但尹会涞解释因疫情原因,最终在2021年3月31日尹会涞带中惠公司团队亲自到长春同多位债权人沟通还款意愿,尹会涞、中惠公司愿以每年10%达成还款协议,但因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协议。尹会涞、中惠公司不否认上述事实。 即使按尹会涞、中惠公司的算法,期限自甲方公告2017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至2018年5月31日止,即从2018年6月1日计算保证期间时效,三年诉讼时效至2021年5月31日,延长六个月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8月5日,***提起仲裁,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时效的问题。2021年8月5日,***提起仲裁。2021年9月15日,**立案。无论仲裁前还是仲裁过程中,尹会涞、中惠公司均未提出保证时效问题,故保证时效既不是仲裁审查焦点,也不是法院审查焦点。 (三)尹会涞从未否认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闭庭后,尹会涞提出愿意以自己名下别墅抵偿,***也前往威海考察。在执行阶段,***明确愿意协商,各方基本达成和解意向。 (四)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保证期间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 三、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利息计算错误的说法错误。 (一)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利息仅限于2017年一年的说法是错误的。第2.1条回售条款约定,在中惠公司未能完全达到第2.3条所述业绩承诺时,***有权要求尹会涞、中惠公司以20%的年化利率支付可转换公司债权利息,并回购***可转换公司债权,回售金额为可转换公司债权本金与利息之和。***认为,双方之间的可转换债权关系属于附转股条件的借贷关系,在转股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中惠公司应按***要求,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其持有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在***请求返还本金后未能偿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认定是正确的。如尹会涞、中惠公司逻辑,无论欠款多少年,***最多只能要求一年的利息是不合理的。 (二)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 四、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裁决无依据的说法错误。 (一)***因尹会涞、中惠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为实现债权额外支付的费用。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仲裁裁决律师费等费用由尹会涞、中惠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二)尹会涞、中惠公司关于不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综上,尹会涞、中惠公司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请求驳回其请求。 经审查查明:中惠公司、***与尹会涞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据该仲裁条款,以尹会涞、中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提交仲裁申请,**于2021年9月15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4980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案的仲裁协议及管辖均无异议。尹会涞、中惠公司认为***提起仲裁的时点超过了三年的仲裁时效,对此,***认为其自2018年初起就一直在**会涞、中惠公司主张返还可转换债权本息,并提交了双方微信沟通的证据。虽然在***审过程中,尹会涞、中惠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尹会涞、中惠公司在**材料和庭审发言中不否认***一直就还款问题在与尹会涞、中惠公司沟通:尹会涞、中惠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怠于主张权利而致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提起仲裁请求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281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该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尹会涞、中惠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尹会涞、中惠公司提出《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成立要件,且并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无效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尹会涞、中惠公司称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了行使通过仲裁主张权利的期间,即“如果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争议发生后六十(60日)天内,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未在上述期间内将争议提交**,其超出该期限提出仲裁请求,因仲裁协议已无效,**对该仲裁案不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首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作出规定,尹会涞、中惠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过程中,尹会涞、中惠公司参与了仲裁程序,对***对该案的管辖并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尹会涞、中惠公司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查期间,尹会涞、中惠公司亦提出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尹会涞、中惠公司未举证证***裁决存在“***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在仲裁过程中亦未对***的组成提出过异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尹会涞、中惠公司还提出:一、***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尹会涞因保证期间届满不再承担责任,仲裁裁决仍认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裁决错误;仲裁裁决对利息计算错误。二、合同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分担主体未作出约定,仲裁裁决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无依据。针对以上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依法请求的时效、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均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本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二,《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费用承担”第(四)款规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律师费等费用作为解决合同争议所产生的费用仍属于合同争议范畴,***基于仲裁请求对此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亦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至于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属于***结合案件情况作出的实体处理,不属于本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尹会涞、中惠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会涞、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尹会涞、中惠地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