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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3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铭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293号(中杰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继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媚,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铭祺电气有限公司(铭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盛公司支付货款6765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铭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铭祺公司自案外人博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控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铭祺公司可能并不知情,案外人博控公司向方盛公司提供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方盛公司工期延误并产生二次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运输费等。因此,涉案货款应扣除该部分费用,且无需支付利息。其次,自方盛公司向博控公司采购产品以来,博控公司从未向方盛公司提供产品发票,博控公司应依法补齐发票。
铭祺公司辩称,一、方盛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博控公司货款134700元。之后,方盛公司支付博控公司货款30000元,余欠货款104700元未支付。2021年11月15日,博控公司与铭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铭祺公司,并已通知方盛公司。故铭祺公司要求方盛公司支付货款104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博控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经铭祺公司了解,2014年至2016年期间,方盛公司与博控公司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该期间方盛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2016年11月10日,方盛公司与博控公司进行对账并确认结欠货款134700元,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方盛公司与博控公司对账至今已经长达五年之久,方盛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现方盛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博控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博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博控公司已将1047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铭祺公司,方盛公司应向铭祺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三、博控公司无需开具发票。经铭祺公司了解,博控公司与方盛公司的交易均约定不含税,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款项。方盛公司在签署对账单五年后均未要求博控公司开具发票。方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对发票问题提出反诉或抗辩,且铭祺公司并非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故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铭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盛公司支付铭祺公司货款1047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方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盛公司与案外人博控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方盛公司向博控公司购买欧式箱变等产品。2016年11月10日,经该双方结算,方盛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博控公司货款134700元。之后,方盛公司偿付货款30000元,余欠货款104700元未予支付。2021年11月15日,博控公司与铭祺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铭祺公司。经铭祺公司催讨,方盛公司至今未偿付涉案货款,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货款金额104700元经方盛公司与案外人博控公司对账确认,该院予以认可。涉案债权并不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博控公司与本案铭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铭祺公司陈述,其曾以EMS快递形式向方盛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即使方盛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方盛公司,故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对方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方盛公司应对涉案10470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经铭祺公司催讨,方盛公司不予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铭祺公司有权要求方盛公司支付货款104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方盛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审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铭祺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7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4元,合计2241元,由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方盛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博控公司货款134700元,之后,方盛公司支付博控公司货款30000元,博控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将余下1047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铭祺公司的事实均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方盛公司上诉主张博控公司向方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货款债权应扣除方盛公司由此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运输费等费用,应由方盛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方盛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博控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此支出相关费用,应由方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方盛公司主张博控公司于2013年、2014年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仍于2016年11月10日签署本案对账单,对结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且双方结算货款金额未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为,方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博控公司是否应向方盛公司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方盛公司可另行向博控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方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建
审判员潘林华
审判员李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方如意
代书记员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