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190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党岗位,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昌吉市。
被告: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54号聚龙城商业写字楼6楼。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党岗位、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盛电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文雅芝,被告党岗位,被告方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2.61元、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775元、护理费6341.7元、误工费18858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后期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支付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党岗位驾驶被告方盛电力公司所有的×××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岗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党岗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方盛电力公司名下,本人系方盛电力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由本人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方盛电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方盛电力公司名下,被告党岗位系被告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支出18542.61元,其中被告党岗位支出2000元,原告自付16542.61元,按医嘱误工期为113天,护理期为38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鉴定复印材料支出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元,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党岗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方盛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08时30分,党岗位驾驶车牌号为×××,沿昌吉市南公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桃园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相撞,致***受伤,车辆无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岗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方盛电力公司,被告党岗位系该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右侧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远节骨折。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1月,陪护一人,最后一次医嘱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医嘱要求全休至2017年1月11日。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侧内、外踝骨折,踝关节间隙变窄,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0.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鉴定费支出1300元,鉴定复印费支出50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42.61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原告共支出18542.61元,其中被告党岗位支出2000元,原告自付16542.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542.61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党岗位及被告方盛电力公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法做出,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7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549.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18858元(166.89×113天),被告党岗位及被告方盛电力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对每天按166.89元计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每天166.89元的标准过高,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受伤,于2017年2月28日定残,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6天,原告按113天主张,是合理的误工期,原告为无固定职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858元;
7、护理费:原告主张6341.7元(166.89元×38天),被告党岗位及被告方盛电力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按38天主张无异议,但认为每天按166.89元计算标准过高,因三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6341.7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鉴定复印费50元,被告党岗位及被告方盛电力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为事故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16542.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7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为交强险不足部分;(二)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18858元、护理费6341.7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合计7909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三)就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6542.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775元,因被告党岗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又因党岗位系方盛电力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方盛电力公司承担;(三)鉴定费1300元,鉴定复印费50元,合计1350元,因被告党岗位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其为方盛电力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方盛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党岗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18858元、护理费6341.7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90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42.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775元、鉴定费及鉴定复印费1350元,合计1584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党岗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被告新疆方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
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