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8474、13067号
8474号案原告、13067号案被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段尚盈创意园A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宋照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8474号案被告、13067号案原告:**,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飞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送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飞公司诉(辩)称:**入职我司工作,任职网络专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我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分别为2021年7月2日2000元、8月19日1500元、9月13日1000元、4月7日2690.26元、7月2日4565.26元、9月13日1000元,10月15日1000元,10月19日5000元,合计18755.52元。我司实际上已全额付清**全部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支付**工资11819.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我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我司并未拖欠**任何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1819.24元;2.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诉)称:送飞公司陈述的劳动关系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提交了聊天记录、工资条、欠发工资汇总表等多项证据,可以证明自2020年1月1日起,我的标准工资为5600元/月,第三份劳动合同中所写的“月工资2200元”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送飞公司仍然拖欠我的工资,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不仅时间混乱,而且金额不一,不能对应每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其证据不能支撑其主张。因送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报酬,包括我等多名员工已经依法向其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对我与送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送飞公司拖欠我工资的具体金额认定错误,我认为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与送飞公司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其拖欠我工资为71916.59元,故诉请判令:1.送飞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191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送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送飞公司主张,**于2021年6月15日入职该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22日。**认为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送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其才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解除经济关系补偿等存在争议,**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已经作出裁决,但双方对裁决结果不服。
**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劳动合同。**提供了3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旨在证明双方连续存在劳动关系。上述3份劳动合同均有**签名及送飞公司加盖的印章。送飞公司对前两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
2.社保明细。**2019年4月、2019年5月以送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以案外人广东博达机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从广东博达机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送飞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送飞公司的宣传图册载明送飞实业集团旗下控股企业之一为广东博达机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3.**2020年工资汇总表、送飞实业集团2021年1-8工资汇总。2020年工资汇总表载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具体为1月3616.67元、2月920.92元、3月5176.92元、4月5176.92元、6月5176.92元、7月5115.26元、8月5165.26元、9月5165.26元、11月5165.26元、12月5165.26元。送飞实业集团2021年1-8工资汇总中载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具体为1月5165.26元、3月5065.26元、4月5165.26元、5月5165.26元(3165.26元+预支工资2000元)、6月5165.26元(3665.26元+预支工资1500元)、7月5090.82元(4090.82元+预支工资1000元)、8月5090.82元(3590.82元+预支工资1500元)。上述两份汇总表均载明**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送飞公司在该两份汇总表上均加盖了印章。**解释上述两份汇总表还有个别月份工资未载明的原因是送飞公司已发放了该月份工资,所以未再列入汇总表。
4.银行流水。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通过江美慧、刘灿灿、李慧、魏淑彬个人银行账户向**代付工资;其中2020年6月25日李慧支付的5381.47元摘要为“送飞5月份工资”,2020年9月25日李慧支付的15342元摘要为“19部分工资”,2020年12月9日魏淑彬支付的2000元摘要为“转账”,2021年1月30日魏淑彬支付的3165.26元摘要为“2020年10月工资已结清”,2021年2月7日魏淑彬支付的17392元摘要为“2019年工资已结清”,2021年4月7日魏淑彬支付的3531.93元摘要为“2月工资”。送飞公司确认上述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
5.工牌。载明**职位为网页设计师,工号为015,加盖了送飞公司印章。
送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期间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2200+绩效工资/月。**认为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之前还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虚假,实际基本工资为5600元/月加绩效。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共计18755.52元,已全额付清工资。**不认可已全额发放了工资,认为送飞公司欠发其工资报酬,且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其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就在送飞公司就职。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送飞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7078.66元。**对仲裁裁决中2021年9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即月平均工资÷26天×17天-497.54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保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工资汇总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2020年工资汇总表、送飞实业集团2021年1-8工资汇总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见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与**2020年工资汇总表、送飞实业集团2021年1-8工资汇总表中记载的入职时间相吻合。送飞公司通过其员工向**支付的工资中提及“19部分工资”、“2019年工资已结清”,足可见2020年1月1日之前**已入职送飞公司,故送飞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理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8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3531.93元+50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090.82元+5090.82元)÷12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98608.25元(3616.67元+920.92元+5176.92元+5176.92元+5381.47元+5176.92元+511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3531.93元+50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165.26元+5090.82元+5090.82元+5008元/月÷26×17天-497.54元),扣减送飞公司已发放的27078.66元后,送飞公司还应向**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71529.59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按前述离职及工资问题的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2536元(5008元/月×4.5个月)
双方对送飞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71529.5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3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847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306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