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8472、13068号
8472号案原告、13068号案被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段尚盈创意园A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宋照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8472号案被告、13068号案原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飞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送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飞公司诉(辩)称:***入职我司工作,任职销售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我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分别为2021年7月2日2000元、9月13日1000元,合计3000元。我司实际上已全额付清***全部工资,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支付***工资108521.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6月15日之前并非就职于我司,其实际上就职于玖洲天毅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我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我司并未拖欠任何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2.09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08521.39元;2.送飞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2.09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诉)称:送飞公司陈述的劳动关系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提交了劳动合同、求职表、考勤说明等多项证据,可以证明自2019年3月13日入职送飞公司,标准工资为6000元/月加绩效、提成,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所写的工资标准是虚假的,未被执行。我在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一直与送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我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玖洲天毅集团有限公司与送飞公司是关联公司,我在职期间,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要求我处理一些与玖洲天毅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业务,但是我从未与玖洲天毅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送飞公司长期拖欠我的工资,因送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报酬,包括我等多名员工已经依法向其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送飞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49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送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送飞公司主张,***于2021年6月15日入职该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22日。***认为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送飞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其才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解除经济关系补偿等存在争议,***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已经作出裁决,但双方对裁决结果不服。
***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劳动合同。***提供了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旨在证明双方连续存在劳动关系。第1份劳动合同尾页有***的签名,加盖了“送飞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总经办”印章,送飞公司确认该印章系其公司所有。第2份劳动合同尾页有***签名及送飞公司加盖的印章。送飞公司对第1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该公司所签合同。
2.社保明细。***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以案外人广州送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以送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从送飞公司及广州送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该两公司的股东相同,送飞公司的宣传图册载明送飞实业集团旗下控股企业之一为广州送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3.***2019年工资汇总表、2020年1-4月工资汇总表、2020年工资汇总表。分别载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2020年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等。该三份汇总表还载明***入职时间均为2019年3月13日。送飞公司在该三份汇总表上均加盖了印章。2020年1-4月工资汇总表载明***的实发工资为2020年1月2226.92元、2020年2月296.92元、2020年3月10976.92元、2020年4月6106.92元(4106.92元+预支工资2000元)。2020年工资汇总表除了上述1-4月实发工资外,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020年6月5076.92元、2020年7月5747.48元(3747.48元+预支2000元)、2020年8月13524.49元、2020年9月2898.59元、2020年11月8874.12元、2020年12月7848.56元。***解释上述2020年工资汇总表中还有个别月份工资未载明是因为送飞公司已向其发放了该月份工资,所以未将该月份列入汇总表。
4.银行流水。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通过刘灿灿、李慧、魏淑彬个人银行账户向***代付工资,其中2020年9月25日李慧支付的25016元附言为“19部分工资”,2021年2月7日魏淑彬支付的12862元附言为“2019年工资已结清”。送飞公司确认上述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亦确认其司通过上述人员账户向原告代付工资的事实。
5.工牌。载明***职位为业务员,工号为102,加盖了送飞公司印章。
6.***考勤说明。载明“***……于2019年3月13日入职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销部业务员岗位。2019年3月15日开始在钉钉上进行考勤打卡。现因刘灿灿在钉钉上操作疏忽,2020年5月20日将***在钉钉上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组删除,5月20日重新将***拉入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组,特在此对***2019年3月13日-2020年5月20日考勤进行补充(所有考勤记录已打印,详见附件)。望领导批准。”说明人一栏有刘灿灿签名,员工确认一栏有***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5月28日,送飞公司加盖了印章。
7.微信往来记录。***提供了其与送飞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往来记录,双方对2020年、2021年期间的工资表进行核实确认。根据***从微信往来记录中打印出来的工资表显示,2021年1月-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月份8255.26元、3月份5565.26元、4月份21437.42元、5月份8065.26元(6065.26元+预支工资2000元)、6月份15565.26元、7月份10570.81元、8月份5490.82元。
送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期间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2200+绩效工资/月。***认为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之前还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虚假,实际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加绩效、提成。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共计3000元,已全额付清工资。***不认可已全额发放了工资,认为送飞公司欠发其工资报酬。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送飞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090.22元,其中包括了2020年5月工资7931.92元、2020年10月工资5343.04元、2021年2月工资10815.26元。***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21年9月份工资3425.54元(6000元/月÷26天/月×17天-497.54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保明细、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工资汇总表、微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2019年工资汇总表、2020年1-4月工资汇总表、2020年工资汇总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见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4年6月14日,与***2019年工资汇总表、2020年1-4月工资汇总表、2020年工资汇总表中记载的入职时间相吻合。送飞公司通过其员工向***支付的工资中提及“19部分工资”、“2019年工资已结清”,足可见2020年1月1日之前***已入职送飞公司,故送飞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理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34.0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166043.69元(2226.92元+296.92元+10976.92元+6106.92元+7931.92元+5076.92元+5747.48元+13524.49元+2898.59元+5343.04元+8874.12元+7848.56元+8255.26元+10815.26元+5565.26元+21437.42元+8065.26元+15565.26元+10570.81元+5490.82元+3425.54元),扣减送飞公司已发放的31090.22元后,送飞公司还应向***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134953.47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按前述离职及工资问题的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意见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送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502.09元(9834.03元/月×3个月)。
双方对送飞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4953.4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2.0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847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306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送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文玲